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51號
TYDM,104,交易,15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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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3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 分許起至103 年10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 處引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仍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其上 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 時56分,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 段000 巷○○○○○0 號旁,不慎與范鎮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張祐誠人車倒地,適有林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張祐誠發生碰 撞,林均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 折等傷害(張祐誠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經警據報 到場,並將張祐誠送醫處理,而張祐誠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 許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82.1 毫克,以飲酒後之血液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分升20毫克 計算,自被告抽血檢測之時點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8 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際,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 分升261.1 毫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 毫克(起訴書誤載每公升0.36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69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本院交易字第21頁反面、31頁 反面、36頁),並據證人范鎮山於警詢時、證人林均穎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彥勝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7 至9 、11至13、64頁)。又被告騎乘上開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巷○○○○ ○0 號旁之際,證人范鎮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被告對向 道路駛來,且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已壓在其行向道路之白 色路面邊緣線上,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持續往 左偏向對向車道,被告與證人范鎮山交會時,被告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因十分靠近證人范鎮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且被告未有任何閃躲動作,被告之左肩先撞上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左照後鏡,隨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 車貼近上開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前行駛,然後被告連人帶車摔 倒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道路上,致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證人范鎮山後方之證人林均穎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倒在地上之普通輕型機車後,證人 林均穎人車均摔倒在地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行駛於被告 後方之自用小客車及證人范鎮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無訛(見本院交易第22至23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檢驗報告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2至33至34、 38至40、42至54頁)。又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 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每分升10至40毫克,平均速率為每小時 下降每分升20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 月23日法醫 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 12時27分許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分 升182.1 毫克,則回溯被告自承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開始 駕車之時點(見偵字卷第5 頁),期間相隔3.95小時,依前 揭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範圍約為每公升1.7 毫克至1.11毫克(範圍上限之計算 式:182.1 +〔40×3.95〕=340.1 【mg /dL】,340.1 ÷



200 =1.70【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範圍下 限之計算式:182.1 +〔10×3.95〕=221.6 【mg/dL 】, 221.6 ÷200 =1.11【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為每公升1.31毫克 (計算式:182.1 +〔20×3.95〕=261.1 【mg /dL】,26 1.1 ÷200 =1.31【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其於駕駛過程中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綜上,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交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易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 至6 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遭查獲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82.1 毫克,經推算 後可認其駕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1毫克之 犯罪情節、因飲酒後駕車而於上揭時、地與范鎮山林均穎 發生碰撞,並造成林均穎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犯罪所生之 危害程度、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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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