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8號
TYDM,103,訴,328,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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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章
      張立宏
      徐家凱
      彭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章明知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 園市龜山區,下同)南上段98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 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 有,同段100 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 地號土地為 桞李初枝所有,其未向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李詩順承租或得其等 授權使用,不得任意墾殖、占用進行開挖整地,竟與林建明 (另由本院通緝中)、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由李訓 章以每日薪資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委託林建明在前開土地 進行開挖整地工程,而由不知情之蕭國宏出面與李訓章簽立 整地同意書,嗣於10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由林建明 委請張立宏為現場工地負責人,再由張立宏徐家凱僱用彭 連春擔任砂石車司機,僱用不知情之池守鐘林嘉能、許煒 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成不起訴 之處分),由池守鐘運載挖土機至上址,林嘉能駕駛板車, 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由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 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負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 占用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 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 水土流失。嗣於102 年1 月4 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涉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林建明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 、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 康隆盧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縣(現改制為桃 園市,下同)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 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水務局102 年6 月10日桃 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整地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 年8 月27日山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8 月22日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 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02 年12月6 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訓章固坦承有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然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桃園市○○區○○段 00○000 ○000 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98、100 、180 地號 土地)為山坡地,且我是請林建明來整自己所有之102 地號 土地,也有指明範圍,但林建明實際施工及倒土的範圍已經 超出我指定的範圍等語。另訊據被告張立宏雖坦承是受林建 明委託,有載怪手與鐵板到98、100 、180 地號土地,有找 彭連春載土,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98、 100 、180 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且林建明有拿地主同意書給 我看,我認為我施工的範圍是地主同意的範圍,不知道實際 上已經動到別人的土地等語。又訊據證人徐家凱固不否認於



102 年1 月3 日曾到98、100 、180 地號土地,然堅詞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看看工地,我不知道是山 坡地等語。再訊據證人彭連春雖坦承102 年1 月3 日是張立 宏叫伊載土過去,我不知道98、100 、180 地號土地是山坡 地,我不曉得我下土的地方已經超出地主的地界等語。五、經查:
(一)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為羅貴實、桞李初枝李桂枝羅大川羅香梅李慧敏李慧文李世偉共有 ,同段100 地號土地為李詩順所有,同段180 地號土地為 桞李初枝所有。又本件98、100 、180 地號土地皆位於上 開公告資料之山坡地範圍內,此有98、100 、180 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3 年3 月10日桃 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5 日桃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12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 函、行政院農委會再於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桃園市龜山區山 坡地範圍圖幅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5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37至40、50、60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99至102 頁), 洵堪憑認。
(二)次查,被告李訓章委託林建明進行開挖整地工程,林建明 則以蕭國宏之名義與被告李訓章訂立整地同意書;嗣於10 2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林建明透過徐家凱,委由張 立宏僱用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 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由池守鐘運載 挖土機至上址,林能嘉駕駛板車,許煒堃駕駛挖土機,再 由砂石車司機彭連春聯繫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 聰、曹錦光許瑋成劉康隆等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負 責載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在上開地號土地進行墾殖、占用 開挖整地共計500.99平方公尺,並堆置土石,改變原地形 地貌,造成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 水土流失等節,為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 所不否認(見審訴字卷第66至69、52頁反面至53、74至75 、53、75至79頁;訴字卷第77至81頁反面),並有證人林 建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312 至314 ;偵卷二第170 至171 、176 至177 頁;審訴 字第52反面至53頁)、證人盧金生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290 至291 頁),及證人蕭國宏池守鐘林能嘉許煒堃、楊柄雄、葉宗翰黃明義李思聰曹錦光、許



瑋成、劉康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詞附卷可證(見偵 卷一第14至18、45至49、53至56、61至64、83至85、89至 92、97至99、102 至104 、108 至110 、116 至118 、12 3 至125 、316 至318 、308 至310 頁;偵卷二第58至65 、68至69、72至73、75至76、79至80、83至84、87至88、 91至92、124 至138 、170 、172 至173 、175 至177 、 180 頁),復有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代保管條4 張、整地同意書、現場照片30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4 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2 年 6 月10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會勘紀 錄、地籍航照圖、照片4 張、光碟一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巡佐代理所長吳明彰職務報告、車 輛進出時間、次數表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1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57 至168 、187 至232 、320 至324 頁;偵卷二第 107 至110 、167 、193 至200 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 與事實相符。
(三)再查,被告李訓章雖有委由林建明整地,林建明則以蕭國 宏之名義與證人李訓章簽訂整地同意書,然觀諸該整地同 意書上係記載「甲方(即被告李訓章)之所有土地坐落於 龜山鄉○○段0000000000地號持有面積全部,因該地地勢 低窪,故委託乙方(即蕭國宏)回填土方並整地,以利農 地農用之功能」(見偵卷一第168 頁)。又查,被告李訓 章為1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102 地號土地面積為28 16.47 平方公尺,而98、100 、18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2773.07 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98、100 、 180 地號土地綜合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頁;偵卷 二第203 至211 頁;審訴卷第37至40、60頁)。再參諸證 人林建明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是一位綽號叫做阿 原(音同)朋友介紹我認識李訓章李訓章當面跟我說他 有塊農地低窪,需要整地才可以耕種,我因此叫怪手、鐵 板進去整理;整地同意書是我拿給李訓章簽名、寫地號, 還有他自己的資料,整地包商是我的工人即蕭國宏;李訓 章有拿地籍圖給我看,李訓章保證一定是農地;地主李訓 章有帶我去看現場說整地範圍;施工那天在現場也有碰到 李訓章的父親,他父親也有說我們施工的地是他們的,後 面還有一口井、壹個水坑,他還說那塊水井不能覆蓋,要 留著灌溉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12 至314 頁;偵卷二第



170 至171 、176 至177 、180 至181 頁;審訴卷第66至 72反面)。再參諸被告張立宏證稱:林建明有提供地主的 同意書,也就是整地同意書給我看(見訴字卷第261 頁反 面至262 頁);被告彭連春亦證述:張立宏有拿地主認同 合約書給我看,但不記得當天看的是哪份文件等語(見訴 字卷第254 頁反面);被告徐家凱亦證稱:林建明第一次 去跟地主李訓章簽約時,我有去,但合約擬錯了,所以第 一次簽約沒有成功等語(見訴字卷第327 頁反面至328 頁 反面)。是以,觀諸林建明與證人李訓章所訂立之整地同 意書上確實係記載102 地號土地。再參以被告李訓章與林 建明訂約時,被告徐家凱亦曾陪同林建明前往地主李訓章 家,且訂約後,林建明尚有將整地同意書給張立宏看,彭 連春亦自承曾自張立宏處見過地主認可之文件等情,足認 林建明確係承攬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之整地工 程,因而嗣透過被告徐家凱找被告張立宏負責怪手、鐵板 ,並透過被告張立宏另找被告彭連春載運土方前來整地, 應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訓章係與林建明及被告張立宏、徐 家凱、彭連春係未經98、100 、1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擅自對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云云。然證人李訓 章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之面積幾近於98、100 、180 地號 土地之總和,且位置亦緊鄰98、100 、180 地號土地,此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202 頁),倘若證人李訓章確有使用土地之需求或 計畫,何須閒置自有之102 地號土地,而擅自未經98、10 0 、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及占用上開土地 ,是證人李訓章林建明訂立整地同意書確係為整理其所 有之102 地號土地,堪認屬實。
(五)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3 項訂有明文。惟查,本件被 告李訓章係委請林建明為其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整地,並 非對於98、100 、180 地號土地整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查,被告李訓章林建明訂約後,曾帶同林建明及證 人徐家凱前往土地說明整地範圍,林建明亦曾帶同被告張



立宏去看過整地現場,此經被告李訓章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 頁反面;偵卷二第185 頁;審 訴字第69頁;訴字卷第139 頁及反面),證人林建明於偵 訊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71 、17 6 至177 頁;審訴字第71頁),並有被告張立宏徐家凱 於審理時證詞可證(見訴字卷第261 頁反面、264 頁反面 至265 頁、329 頁及反面)。然被告李訓章對於如何說明 整地範圍於審理時供述略以:我帶林建明徐家凱去看要 施工的地,沒有會同地政人員;到了現場是用指的,說大 約這邊到這邊,當時土地有測量過,但是找不到土地的界 標,我是憑印象告訴他們從哪裡到哪裡等語(見訴字卷第 78、139 頁及反面、141 頁)。且被告張立宏於審理時亦 證稱:林建明是用指的,大概講,說某一條路以外,旁邊 有一條水溝,下面是池塘,就是路到水溝中間中間這塊, 沒有說要看哪個樁或哪個點,他是用電腦給我看一個範圍 ,有一邊是工廠、一邊是竹林、一邊水溝,還有一邊是路 ,這四邊的中間就是施工的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261 頁 反面)。又98、100 、180 、102 地號土地旁邊,除有部 分鋪設水泥地及鐵皮屋外,均為閒置之空地,此觀龜山分 局大坑派出所會勘照片附件一可證(見訴字卷第58頁)。 準此,被告李訓章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旁邊尚有98、100 、180 地號土地及102-1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2 頁), 則被告李訓章為使用其所有之102 地號土地而欲進行整地 工程,自應會同地政人員前往指界或測量以確定102 地號 土地之界址,然被告李訓章竟捨此不為,僅帶同林建明徐家凱前往察看整地範圍,以口頭說明整地範圍,且林建 明於向被告張立宏說明時,亦僅以至現場以環境輔以口頭 說明之,因而致使被告張立宏徐家凱錯誤指揮被告彭連 春及其他砂石車司機,將所載運過來之土方傾倒於98、10 0 、180 地號土地而為占用,則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 家凱、彭連春顯係係過失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堪以認定。然參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3 項,若係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需「致釀成災害」者,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是本件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雖係過失在98、100 、180 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 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行為業已 致釀成災害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 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訓章、張



立宏、徐家凱彭連春有何對於98、100 、180 地號土地之 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確有公訴人所指上 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案被告 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擅自開發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應諭知被告 李訓章張立宏徐家凱彭連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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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