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0號
TYDM,103,易,1480,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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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政浚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浚鴻 公司)負責人,與王一信(另行通緝中)係榮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負責人,2 人明知渠等開立之公司 ,於民國95年3 月間起,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貨款 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王一信於95年4 月至同年7 月陸續向頂倫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訂貨,並於同年3 月至6 月間某日 ,提供浚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新臺幣(下同)5,216,200 元支 票1 紙(發票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A4315 958 ,支票到期日:95年7 月10日,下稱前開支票)作擔保 ,以取信於頂倫公司,致使頂倫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 票據屆期必能兌現,陸續交貨予榮樺公司,因認被告王少政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貳、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頂倫公司業務部協理郭霙輝、榮樺公司會計助理吳宜 芳、榮樺公司出納王美梅榮樺公司業務副總丁俊宏於調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浚鴻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3 年12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浚鴻公司 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榮樺公 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分 類帳、被告及王一信票據信用資訊紀錄、前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榮樺公司開立予頂倫公司之支票(發票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票據號碼:UA2777 587 、UA0000000 )、頂倫公司對榮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95年頂倫公司代工榮樺公司對帳明細及頂倫公司開立之發 票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94年底至95年中旬,我和王一信相互交換客票 ,前開支票是因為與王一信交換客票方始開立,我只是跟王 一信說浚鴻公司需要用錢,可能是他公司也需要用錢,所以 我們兩人就相互換票。我向王一信借榮樺公司支票向朋友借 錢,一旦支票到期要兌現時,由我負責將錢存入帳戶裡還款 。反之,王一信跟我借票,若向朋友借錢,也是要由他負責 還款,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 、90頁背面)。
三、經查,被告係浚鴻公司負責人,王一信則為榮樺公司負責人 ,王一信於95年間向頂倫公司訂貨,並提供浚鴻公司開立之 前開支票作貨款擔保,頂倫公司遂陸續交貨予榮樺公司,然 前開支票於95年7 月10日遭退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證人郭霙輝(偵卷㈠第6-9 頁;偵卷㈡第58-61 頁)之證述 可佐,復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頂倫公司對榮樺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95年頂倫公司代工榮樺公司對帳明細及頂倫 公司開立之發票6 張等件附卷供參(見偵卷㈠第33-42 、44 -45 頁),至堪認定。
四、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 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 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交付前開支票予王一信目的是否係為詐欺頂倫公司?被告交 付前開支票予王一信時,是否認定榮樺公司、浚鴻公司已無 清償債務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犯意?
㈠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係為詐欺頂倫公司而為 。
⒈ 被告自始陳稱:前開支票係95年5 、6 月因與王一信相互交 換客票開立,當初會借票給王一信是因為公司需要周轉,因 為我的公司規模不夠大,銀行不願意繼續再借錢給我,所以 我和王一信互相借票,我們各自去跟朋友借錢;我向王一信 借榮樺公司支票向朋友借錢,一旦支票到期兌現,就由我負 責將錢存入帳戶裡還款。反之,王一信跟我借票,若向朋友 借錢,就要由他負責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 、 70頁背面),而否認開立前開支票係作為榮樺公司向頂倫公 司訂貨之貨款擔保。證人王美梅於調詢中亦證稱:榮樺公司 王一信曾開立數張支票給王少政,每張支票大概約100 萬元 至200 萬元,總共開給王少政的客票張數約10多張,總金額 約為2000萬餘元,王少政確實有拿榮樺公司客票去貼現借款 ;而自榮樺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6 月20日轉 帳50萬元、128 萬7950元予浚鴻公司應該是償還榮樺公司向 浚鴻公司借客票貼現之款項等語(見偵卷㈠第17-18 頁背面 、20頁)。證人丁俊宏同稱:我知道王一信有開立支票給王 少政去貼現;兩人應該是互相換票票貼等語(見偵卷㈠第23 頁)。故而,被告前開辯詞當非空穴來風。
⒉ 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二 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第144 條已有明訂。查被告陳 稱:我和王一信互相換票的面額、條件都是一樣的,應該是 王一信開給我的票是有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我開給王一信的 票才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我不知道王一信如何跟別人借錢 ,但我是跟朋友借錢,且當時我有工廠,我拿票跟朋友借錢 ,朋友會相信我,且我會給他們利息,再把王一信的票給他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 頁)。又前開支票載明受 款人為榮樺公司,屬於記名票據,此觀卷附之前開支票影本 自明(見偵卷㈠第11頁),惟前開支票遭退票之理由乃「記 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亦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見偵 卷㈠第12頁),根據前開支票之記載,依照前揭規定,本不 得由票上所載受款人即榮樺公司以外之人提示兌現,頂倫公 司無從逕提示前開支票,而自浚鴻公司帳戶清償其對於榮樺 公司之債權,足見前開支票當非供頂倫公司直接提示兌現, 以滿足其對於榮樺公司貨款債權之用,益徵被告交付前開支 票予榮樺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於詐欺頂倫公司。 ⒊ 檢察官認榮樺公司於95年6 月29日匯出800 萬元,如係匯予 浚鴻公司,浚鴻公司既取得800 萬元卻不兌現前開支票款項 ,應有詐欺犯意。惟前開支票退票理由係因記名票據禁止背 書轉讓經轉讓,已如前述,被告開立前開支票時,本設定不 容許榮樺公司以外之人提示兌現之條件。再者,上揭800 萬 元係自榮樺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浚鴻公司之渣打銀 行帳戶無誤,此觀卷附之榮樺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浚鴻 公司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182 頁;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76-77 頁) ,而被告解釋:上揭800 萬元是我請王一信幫我處理800 萬 元的債務,所以他匯入公司帳戶,後來我就請會計小姐領出 來還債,後來我再叫王一信幫我找大陸工廠的買主,工廠賣 了5000萬或1 億元,其中800 萬元就給王一信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背面)。又依照浚鴻公司於95年度之經營情況,確 有虧損,詳如後述,是被告稱上揭800 萬元並非閒置之金錢 ,而是為清償其他債務之用,亦非無憑,從而,縱令被告未 將其作為清償榮樺公司對於頂倫公司之貨款債務,亦無足認 定被告在交付前開支票時即具有惡意不清償之詐欺犯意。 ㈡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支票時認定榮樺公司、浚鴻 公司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
⒈ 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吳宜芳王美梅之證述、浚鴻公司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票據信用資訊紀錄認被告明 知榮樺公司、浚鴻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仍交付前開支 票予王一信,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然查,被告係於95年 5 、6 月將前開支票交付予王一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又被告自始陳稱:王一信之前還款的 狀況都很正常,而且我與王一信互換票時公司營運都是正常 的,不然拿票也沒有用;而且換票期間兩家公司都沒有退票 記錄,因為我有去銀行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71 、88頁背面)。另證人吳宜芳王美梅雖分別稱:榮樺公司



每個月開立的發票至少都有800 多萬收入,支出好幾千萬; 公司營運初期就有虧損情況等語(見偵卷㈡第60頁;偵卷㈠ 第17頁),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榮樺公司有所虧損,尚不至 全無清償債務能力之程度。況證人吳宜芳表示:公司除了虧 損之外,沒有其他異常,不是虛設公司,相關單位該負責的 業務都有按照正常流程,就我能力判斷沒有發現異常等語( 見偵卷㈡第60頁)。證人王美滿則稱:95年6 月底(應為95 年7 月,詳如後述)支票跳票前,公司支票往來都正常;我 只知道王一信經常要在外面努力調度資金,通常是在當天才 會有資金著落,才能兌現貨款支票等語(見偵卷㈠第17-17 頁背面)。證人郭霙輝也稱:案發前榮樺公司都有按時支付 ,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偵卷㈡第58頁)。足見榮樺公司縱 有虧損,但於前開支票於95年7 月10日遭退票前,仍有一定 清償債務、支付票款之意願及能力。復觀諸榮樺公司及王一 信之票據信用紀錄,該公司及王一信均係於95年7 月方開始 發生退票情形,此觀榮樺公司及王一信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證(見偵卷㈠第62-74 頁),連榮樺公 司之員工於95年7 月間支票遭陸續退票前都未意識公司已達 必須倒閉一途、無力償還債務之情,被告所經營之浚鴻公司 既與榮樺公司無經常性的業務上往來,業據證人王美梅、丁 俊宏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7頁背面、22頁),又榮樺公司 及王一信於95年7 月前之票據信用記錄均屬良好,從而,被 告認定榮樺公司營運正常、清償情況良好,而與王一信換票 貼現乙情,自非全然無據。
⒉ 按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 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 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以浚鴻 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浚鴻公司有財務問 題(見偵緝卷第63頁),被告也從不諱言浚鴻公司有資金周 轉的問題,才和榮樺公司互開支票而以客票融資之情,衡情 有資金需求之公司若要維持營運,自然必須向外舉債、調度 資金,且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之原因眾多,依照前揭判決 意旨,除能證明借款當時即有明知無力清償或不予清償之惡 意外,如事後未能清償,仍不足以認定有詐欺之犯意。被告



與王一信換票期間為94年底至95年中旬,已如前述,而被告 所經營之浚鴻公司於95年間固然有虧損情形,然觀諸該公司 之票據信用記錄,係至95年6 月30日開始方有退票情形,此 有浚鴻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見 偵卷㈠第79頁),由此可知,兩人換票期間,浚鴻公司支票 兌現情形大致良好。復且,被告於94年底至95年中旬其與王 一信相互換票,以交換之票據融資後,必須各自負責清償票 據債務,已如前述,而榮樺公司係至95年7 月間方始發生退 票,足見在此之前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債務不論是換票予浚 鴻公司或是自行負擔之票據債務,均能如期清償,更見浚鴻 公司、榮樺公司並未欠缺償還債務之能力及意願,是尚不足 認定被告於95年5 、6 月間開立前開支票時,已然認定浚鴻 公司深陷無力清償之窘境。至前開支票遭退票之原因並非存 款不足無法兌現,而係因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再 者,債務成立後無法清償之成因眾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開支票予王一信時,已知悉浚鴻公司、榮樺公司無力、 無願清償,已如前述,故無從以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前開 支票予王一信時係為詐欺頂倫公司之用,且浚鴻公司、榮樺 公司均無意、無力清償票據債務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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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浚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