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00號
TYDM,103,易,1400,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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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緯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緯於民國101 年9 月起,擔任址設桃園縣蘆竹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興村(現改制為南興里)南福 街27之1 號12樓之昱呈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呈公司)之 設計師,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昱呈公司並未授權其 代表與他人締結契約,適苗延梅經他人介紹,與郭建緯洽詢 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街000 號7 樓之1 房屋磁磚鋪設工 程,郭建緯竟於102 年1 月2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昱呈公 司之同意,擅自取用昱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於「 海樣社區私人住宅:客廳地磚泥作修繕工程」裝修工程合約 書上,並持往上開施工地點交予苗延梅,以此方式冒用昱呈 公司名義與苗延梅簽立該份裝修合約,足生損害於昱呈公司 及公司負責人姚舜望。嗣於102 年1 月中旬因施工失誤,需 重行鋪設地磚,郭建緯方告知姚舜望,始悉上情。二、案經昱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以昱呈公司名義,持昱呈公司發票 章蓋用於與苗延梅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承攬桃園縣蘆竹市○○街000 號7 樓之1 房屋客廳地磚泥作裝修工程,而「立合約書人簽章:」「 承包廠商(乙方代表):昱呈設計有限公司」旁僅蓋用一 枚昱呈公司之發票章,後因業主苗延梅於同月中旬認施工 有缺失,故又再度施工補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該合約書(他字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 。
(二)證人即昱呈公司案發時之負責人姚舜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昱呈公司擔任設計總監及公司負責人(擔任至 102 年1 月4 日,之後換成劉笙垣),被告是101 年9 月 時到公司擔任工程總監,並非合夥或股東,每個月領5 萬 元薪水(以現金發放),沒有分配過紅利或其他業務獎金 ,他在進公司時也沒談到工程完成後可以如何與公司分配 利潤,他在昱呈公司待的時間也不久,雖然對外接案、向 客戶報價是被告的工作內容,但簽約是公司處理,所有的 案件都是先開會討論價格、成本、設計上的作法、使用的 材料、造型等事項後再簽約,簽約時是我會帶著印章及合 約到客戶那邊與客戶同時用印,或是客戶來公司與我們同 時簽約,發票章平常都放在劉笙垣的桌旁或會計林昱華桌 子裡的小抽屜,他卷第61至63頁的契約書雖然是昱呈公司 的格式,但製作方式和印章都不對,昱呈公司在與客戶簽 約時會在契約上蓋騎縫章、公司大小章,沒有用發票章簽 過合約,至於被告說在102 年1 月2 日我叫他去向會計林 昱華拿發票章這件事,雖然時間經過有點久了,但因為苗 延梅一案的工地在洛陽街,那邊離公司很近,如果被告有 向我說的話,我一定會請苗延梅到公司簽約,所以不會發 生被告說的這件事,一直到被告向我說有一個工程做失敗 ,要叫人來補救時我才知道這份契約是被告拿去和苗延梅 簽的,該工程因為沒做好,要重新買地磚及找工班去重鋪 ,善後的部分我沒有接觸,我只知道工程作壞了然後重新 鋪,一直到102 年過年前我去收一筆2 萬還3 萬元(時間 有點久我忘記了)尾款,而苗延梅這件案子我只有收到這 筆款項,所以這個工程應該是虧損的,而被證六上寫被告 收了一筆3 萬元,這筆我從沒有看到過,公司大小章應該 有兩副,都是由劉笙垣保管,她應該是自己找地方放起來 ,可能是她座位附近的抽屜,但我沒有印象這兩副大小章 刻印的字體是否一樣,而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有無要將大 小章給會計師、及當時是委任哪間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我



已經沒印象了,要問劉笙垣等語(本院卷第36至40頁); 證人即昱呈公司負責人劉笙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昱 呈公司做行政、會計工作,也有協助文書上的作業,後於 102 年1 月4 日起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大約是在 101 年9 月至102 年的這段時間與我一起在昱呈公司共事 ,但在101 年12月左右被告就很少進公司了,被告是員工 、不是股東。當時股東只有姚舜望一人,他字卷第61至63 頁的合約是昱呈公司所使用的格式沒錯,這份格式公司電 腦裡都有,可以直接列印,該合約上蓋的不是公司大小章 ,而公司所有的合約都是蓋公司大小章的,所以姚舜望或 是被告要簽約前都會通知我,請我把大小章拿出來,並沒 有大小章暫時不在公司而以發票章蓋用的情形,發票章是 放在公司會計林昱華桌上,其實公司裡的每個人都可以拿 得到,被告在簽這份合約前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並不知 道被告有簽這份合約,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要用大小章, 且以公司與客戶訂約的狀況來說,即使先拿發票章去蓋, 也應該要補蓋大小章,後來是因為該工程施作過程中磁磚 做不好、好像有毀損,要重新訂做磁磚,被告才告訴我們 有這個案子,在這之後我們才接手,因為被告當初是用發 票章去簽約,我們不想危害公司的名譽,才把這個案子接 手下來,我有看過審易卷第33頁的收支表格,應該是林昱 華製作的,當時是在102 年2 月農曆年間,苗延梅的案子 最後一次結算工程款時,姚舜望親自去向苗延梅請領了最 後一筆好像是1 萬還是1 萬多元的尾款,當天被告提出一 些記載支出費用的小單子(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先前會 向我們預領一筆錢,用在支付工班等用途上,之後再做一 次結算),這是我們依照他提供的小單子製作的收支表, 公司大小章本來有一副,用在合約和銀行帳戶的章都是同 一副,原本是姚舜望保管,我到公司協助文件作業後,大 小章就交給我保管,我沒有再交給其他人保管,在公司變 更負責人時有無將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處理這件事我已經忘 記了,應該是有,但沒有很久,應該是姚舜望直接拿去臺 北會計師那邊,蓋完就拿回來了,後來我擔任負責人後有 再多刻一副,字樣與先前的相同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 79至80頁);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姚舜 望的下包已經7 、8 年了,而我是自昱呈公司設立後的隔 年開始擔任該公司下包,但在擔任他們下包的同時我也有 自行接案,我會認識被告是因昱呈公司剛成立時,我在昱 呈公司透過姚舜望介紹被告與我認識,認識後沒多久,被 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現場估價(因為只是做地板而已



,且一般我們估價是直接到現場估),我記得當天就去現 場估價,他直接在現場說要做什麼,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 到姚舜望,也沒有與被告以外的昱呈公司人員討論過,所 以這個案件算是昱呈公司給我接的第一件案子,我在苗延 梅案之前沒有與被告合作過,我是有覺得被告直接找我到 施作現場看而沒有到公司討論這件事是有一點奇怪,不過 因我也有自己接的客戶,我就把被告當成我的客戶,我也 有想過這件案件究竟是昱呈公司或是被告的案子,但因這 個案件的現場離昱呈公司算近,所以我當時認為應該是昱 呈公司的案件,不過我當時也不知道被告與姚舜望是什麼 關係,在承作苗延梅案時,並沒有同時進行姚舜望及昱呈 公司的案件,另外一件青埔工程也是被告叫我去施作的, 是後來苗延梅案結束後,我才去接青埔工程,在此之後就 沒有與被告聯繫施作工程了,苗延梅案第一次約花了10天 以內的時間施作(如果沒有施作錯誤的話,10天內就可做 好),後來業主覺得不好,所以在第一次做好後我花了2 、3 天打掉磁磚,我又進料再次施作,再次施作時我也有 去現場,但泥作部分實際上是我師傅去施作的,因為並非 全部重做、且有將打起來的磁磚留用、底的部分不用重做 ,故只花了2 、3 天就做好,姚舜望是一直到我在確認是 否要把第一次施作的地磚打掉時,到施工現場來看現場的 ,他好像沒有講什麼話,當時被告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80頁背面至83頁);證人即昱呈公司會計林昱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9 月進入昱呈公司擔任助理,工作 的內容幾乎什麼都做,包含打掃、文書、行政等,一直到 102 年8 月離職,我對的就是姚舜望,在我認知上我的老 闆就是姚舜望,我不知道昱呈公司有無設有設計師或設計 總監的職位,平常客人來時我會拿姚舜望的名片出來向客 戶說老闆是誰,我沒有印象別的員工有無名片,而劉笙垣 算是我的主管,我不知道昱呈公司有沒有更換過負責人, 我沒有很具體知道公司有沒有其他人,如果說是每天來公 司、不是客戶也不是老闆朋友的人,那就只有我們3 人而 已,且被告有時會出現,有時不出現,我不知道這樣算不 算員工,被告是我來上班後才來的,被告一開始在辦公室 有固定座位,我也不清楚他當時在辦公室時是在做什麼, 我看到時他大多是在打電腦,之後我就比較沒有印象,通 常是姚舜望劉笙垣會進公司,我比較少遇到被告,發票 章是放在我桌上,但不是我保管的,算是公有的狀態,我 也不會去注意有誰去拿發票章,大小章一般是劉笙垣保管 的,並沒有發生過昱呈公司的某人曾經請我寄送或遞送大



小章到會計師事務所的事,我對於被告是否曾在任何合約 書上蓋印這件事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我沒有看過被告拿發 票章使用,被告從來沒有以簽約為理由向我拿過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或其他印鑑,我也沒有「正式簽約」與「簡易 簽約」的概念,我有製作過合約書(是先打好內容,但契 約雙方都還沒有簽名)及表格,但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 做好後將之交給交辦我的人,通常是姚舜望會交辦我做合 約的事,有時被告也會叫我做,但這時老闆姚舜望一定在 ,往往姚舜望都知道被告請我做合約書的事情,因為姚舜 望也曾向我說過這件事,雖然我不清楚被告在公司的職務 為何,但我認為他要我做這些事是依照我老闆指示,我也 負責留存用印簽好名的合約書,也有負責就各工程案件記 帳,審易卷第33頁的表格是結帳的表格,是我在農曆過年 除夕前幾天做的,這是他們告知我後我就會去製作這樣的 表格,但我都不會插手、了解太多關於案件的事,我只負 責做表格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3至87頁),互核其等所述 相符,堪予採信。
(三)自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雖被告可對外接案及報價,然簽 訂合約時皆需得昱呈公司負責人姚舜望之同意,並自劉笙 垣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用印後方能為之,然被告以昱呈公司 之名義接下苗延梅一案後,在未知會姚舜望劉笙垣的情 況下,擅自盜取置放在辦公室桌上、比大小章更容易得手 之發票章蓋用於以昱呈公司名義製作的合約上,與苗延梅 簽約,並在姚舜望不知情的情況下開始施作,直至客戶苗 延梅反應工程出問題,被告方將該案告知姚舜望,而姚舜 望因慮及被告係公司員工、且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約,擔心 影響公司聲譽,方才接手為後續處理,故方有102 年農曆 年前後姚舜望前往向苗延梅收取尾款及會計林昱華製作收 支表格之事,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公司發票章上之印文 既刻有「統一發票專用章」,自係於開立發票、收據時所 用,而若對外與客戶簽立正式合約,因涉及契約上相關權 利義務及公司聲譽,自應以公司大小章為之,此觀諸昱呈 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與不同客戶所簽訂之各項契約中, 除苗延梅部分外,均有蓋用公司大小章一情即足佐之(他 卷第20、25、27、32、43、65頁),且昱呈公司距離苗延 梅案之工地現場確實僅有數十分鐘車程之距離,與證人姚 舜望、林憲忠所述相符,且即使一時無法取得大小章,亦 應於事後補蓋,若於合約上用印時姚舜望不在現場,尚有 可說,然依被告所辯:當時公司正要變更負責人成劉笙垣 ,大小章不在公司裡,我在102 年1 月2 日當天在公司向



姚舜望說要與洛陽街的苗延梅簽約,姚舜望說好,並要我 去向會計林昱華取發票章蓋印云云(本院卷第21頁),若 果屬實,姚舜望大可直接在其上書寫公司名稱及自己姓名 即可,何必還需被告特地向林昱華索要發票章?即使果如 被告所辯「(法官問:既然姚舜望在旁邊,你有無請姚舜 望在合約上簽名?)沒有,因為我認為發票章上面已經有 姚舜望的名字,我認為這樣就可以取代大小章」云云(本 院卷第21頁),然公司大小章既因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故而 不在公司內,諒必被告當時亦無法確定變更負責人一事是 否已經辦妥(意即無法確定應在契約上出名的登記負責人 究為姚舜望劉笙垣),如何卻可逕認舊有發票章上的「 姚舜望」三字就可取代公司之大小章,而無再與姚舜望確 認之必要?
(四)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質以為何該合約書上所蓋用的是發票 章而不是公司大小章時,被告辯稱「因為如果是比較大的 契約,工期比較長,所以會用大小章,因為苗延梅的契約 比較小,工期比較短,用簡易的方式簽約,所以就用發票 章,我之前在別的地方工作時,也是這樣處理。(問:之 前你在工作的時候,簡易合約也是使用發票章?)因為估 價單、報價單跟簡易的合約,都是用發票章來蓋代表正式 的契約」云云(調偵卷第72頁),先主張是因「簡易方式 簽約」而不需大小章,於檢察事務官訊以既然其曾與姚舜 望在公司討論該案,何以公司不直接以大小章簽約時,又 稱「因為有時候劉笙垣不在公司裡面。(問:若是如此可 以聯絡姚舜望,拿取公司大小章?)因為當時我與姚舜望 是秉持著合作的立場,有案子公司都會先討論,之後再請 工班估價。(問:為何沒有用公司大小章?)因為是小工 程,所以沒有用公司大小章,我印象中在公司討論當天好 像是某個原因沒有拿到大小章」云云(調偵卷第72頁), 先對所詢問之問題顧左右而言他,直至檢察事務官一再追 問,方才針對問題回答,然即便如此,若公司簽約方式果 有繁簡之別、且「簡易合約」本就以發票章蓋用,則被告 於在苗延梅案之合約上用印時,又何必在意是否可以拿到 大小章一事?況且,卷內所附之所有昱呈公司合約書僅以 發票章蓋用之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其辯護人 閱卷後,對於「為何合約書上蓋的是發票章而不是公司大 小章」此一問題的說法又變為「當時公司在變更負責人, 所以公司大小章不在公司裡」云云,並改稱「(法官問: 你所承接的案子裡面,有你負責出面簽約的嗎?)有,有 時候是我與姚舜望二人出面簽約,有時候是我一個人或是



姚舜望一個人單獨出面與客戶簽約,簽約時我們蓋的是公 司的大小章,小章是姚舜望的名字,大小章有一份,是公 司的會計助理林昱華小姐保管,如果說要去簽約時我們要 去向助理林昱華拿大小章,或是請客戶來公司簽約,我再 向公司裡的林昱華拿大小章後在契約上蓋章,我每件契約 都是這樣簽的。. . . . (法官問:除了本件契約你是以 發票章的方式簽約外,還有無別件你是以這樣的方式簽約 ?)無。」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又對於「 簡易簽約」一節絕口不提,顯係見無法自圓其說,方才視 現有證據而調整改變其說法,所辯自難採信。
(五)至於犯案動機部分,若被告僅是單純受雇於昱呈公司、支 領固定數額薪水的員工,自然沒有甘冒風險特地私下攬客 之動機及必要,然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自己並非按月 領薪之員工(其辯稱每個月所領取的5 萬元乃是「預領利 潤」),而是以案件為單位分配利潤之「股東」,及自己 承接的案件中只有苗延梅案是虧損的云云(本院卷第20頁 ),然不論被告是否果為公司法上所稱之「股東」,其既 係「按件分紅」而非「按月領薪」,再加諸劉笙垣證稱被 告於101 年12月左右就很少進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應係當 時與姚舜望相處不睦、已生糾紛,又不願錯失接案賺錢良 機(因被告認為該案件若有賺錢,被告就可得到分紅,且 若姚舜望從頭至尾都不知該工程,自不會主動向被告請求 其應得之部分),當時又認為應可自苗延梅案賺取獲利, 故方在未取得姚舜望劉笙垣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與苗延梅 簽約施作,直至苗延梅反應工程出問題時,被告因之認為 如此下去這個案子可能會虧損,又不願自行負擔吸收虧損 ,方才告知姚舜望此事,故被告確犯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甚明。
(六)且雖辯護人主張:被告若擅自以昱呈公司發票章簽約,豈 有可能找係姚舜望介紹、且與姚舜望合作4 、5 年的林憲 忠施作而大增犯行曝光之風險(本院卷第106 頁)及不能 因該工程施工後虧損,而自相矛盾的、違反證據的認定被 告沒有經過昱呈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然 林憲忠既非昱呈公司編制內之員工,亦有自行對外接案, 其又未於苗延梅案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且其對被告與姚舜 望之關係並非確實知悉,如何會得知「被告與苗延梅間的 合約」是以昱呈公司名義所簽立?再者,被告自行提出之 「裝潢工程收支申請表- 洛陽街」(即審查卷第33頁被證 6 ),將「保證金」一欄載為「支出」「25000 」,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2 萬元的保證金有收據,但是在施



工完畢退還保證金後,就要把收據還給管理中心,換保證 金回來,繳回公司,給公司的會計助理林昱華,是在1 月 15日當天就繳給林昱華,這個部分會計助理都有做帳,在 卷內被證六(即審查卷第33頁)的洛陽街收支申請表裡面 的第四項「保證金」,「支出:25000 」,至於為何會記 載成25000 我想應該是會計記錯了,我繳還保證金的記載 是在該頁的最後一項「收入(郭’R 收)」,這邊三萬元 就是我從苗延梅那邊拿進來三萬元的錢。」云云(本院卷 第21頁背面),然依該表格記載,「收入(郭’R 收)」 之日期係在101 年2 月8 日,已與被告所述1 月15日繳給 林昱華乙節不符,且既被告向苗延梅收取3 萬元,將其中 2 萬元作為保證金後又收回,即等同於並未額外支出2 萬 元,即不應將之列為支出,或是列為支出、但必須多列一 筆2 萬元之收入(因被告向苗延梅收的3 萬元已包含該2 萬元在內,而又向管理中心收取2 萬元,故應計列2 次收 入),故即使依被告對於該表格之解釋,實際上該工程之 總收入應為59500 元,總支出應為47500 元,該工程非但 不會虧損,還獲利1 萬2 千元,然被告卻頻稱虧損,而量 及該表格為被告自行提出並作為支持己方主張之證據,諒 告訴人一方並無配合訴訟刻意編造該表格之可能,更可見 被告所述除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外,又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難以採信。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以「技術出資」成為昱呈 公司股東,且提出被告與劉笙垣之對話錄音(為被告所側 錄)中劉笙垣說「對,不管是誰介紹你當初身分是公司合 夥的股東啊. . 」(他卷第112 頁)欲證明被告為昱呈公 司之股東,然除該錄音顯係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外,就被告技術出資之具體 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更未登記為昱呈公司之股 東,與一般合夥或入股經營事業之常有作法似已屬有間, 以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反較符合按件抽成之承攬關係或合 作關係,且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 為限,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又分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公司法第99、108 、109 條定 有明文,故即使為股東,亦有可能並無代表公司與他人簽 訂合約之權,反面言之,即使僅為業務員或受僱之基層員 工,若得到公司授權,亦有權簽立苗延梅案之合約,故此 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 件無直接關連,惟本院所審理者並非民事案件,故此部分 不在本院審酌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內,若相關當事人對此認



有確認必要,應自行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為之,併此敘明。(八)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苗延梅,待證事實為「被告與苗延梅 之簽約及後續付款過程,從而判定告訴人公司是否明知被 告有與苗延梅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之事實」(易字卷第 63頁背面),然被告係主張其在合約上用印時是在昱呈公 司,在場者係姚舜望林昱華等人(然被告是項辯解為本 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即使依被告所辯,苗延梅對於昱 呈公司如何在該契約上用印一事並不知悉,亦非當場親見 聞該情事之人,且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苗延梅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印,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 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另起訴書所認被告 另涉詐欺取財罪嫌一節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屬未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可能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78頁 背面、第93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拿取昱呈公司發票 章與他人訂立合約,致姚舜望等人因擔心昱呈公司聲譽受 損,而不得已在該工程出問題時接手處理,所為非是,併 兼衡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量及該契約金額僅有6 萬元,且最終工程亦已完成,造成 之損害並非極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建緯於上揭時地持昱呈公司發票 章蓋用於合約書上,致苗延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有權 代表昱呈公司之人而與其簽約,而將簽約款暨開工款3 萬 元現金交予被告收迄,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 明。
(三)實體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昱呈公司 之指述(按:應為昱呈公司負責人劉笙垣之證述)、證人 姚舜望苗延梅林憲忠之證述、被告與苗延梅簽立之合 約書及卷內昱呈公司與其他客戶所簽立之合約書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苗延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底我的房子因為磁磚受 損所以想要更換磁磚,當時找到北大欣公司,北大欣業務 介紹這位設計師,就是郭建緯,說他還不錯,之後就跟他



約碰面,看了屋況後就報價,並簽了這張契約,簽約時只 有郭建緯到,他有遞昱呈公司名片給我,上面應該是寫頭 銜是設計師,所以我們就簽約. . . 」等語(他卷第145 頁),可見苗延梅原意即為委請被告而非昱呈公司處理本 件工程,且其僅知被告任職於昱呈公司,對其於公司內之 實際職階、權限、與公司負責人姚舜望之關係為何均不知 悉、亦無特地過問之意,足認苗延梅與被告締約時所著重 之重點僅在工程可以順利做好完工,而非被告所蓋用在合 約上的印章是否為盜用或被告究竟有無代表昱呈公司簽約 之權限,且被告委請至苗延梅工地施工之工人林憲忠之前 亦有實際施作工程之經驗,其提供之服務與苗延梅原本委 託之目的大致相符,雖該工程嗣後出問題,然此亦與被告 是否有權簽立合約一事完全無關,是以苗延梅之所以與被 告簽立合約並給付所約定之金額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且苗延梅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所為應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 此部分無罪,然若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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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呈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