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鎮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489號、102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詣鈞與被告李明華、高喬恩及鍾 鎮威等人共同基於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許,將劉奕鑫留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處,由被告李 明華、高喬恩及鐘鎮威將陳建輔帶至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號7 樓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 由,嗣劉奕鑫於同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趁機脫逃,陳建輔於 同年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趁李明華忘記帶鑰匙至1 樓等待 鎖匠時始借機逃離。又被告徐詣鈞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中壢市○○街00號公寓頂樓,與被告李明華、鍾鎮 威、高喬恩、鄭宜臻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 之犯意,由被告李明華、鍾鎮威、高喬恩、鄭宜臻等人分別 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強迫張 智凱及朱淇交付隨身之機車鑰匙、手機等物以控制其等行動 ,並將朱淇及張智凱2 人帶回上開公寓。被告李明華、鐘鎮 威在皇家賓館內見朱淇及張智凱,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甩棍共同毆打張智凱。迨朱淇及 張智凱到達上開公寓後,被告徐詣鈞、李舟杰、高喬恩、鐘 鎮威、李明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徐詣鈞、李明華及李舟杰三人用鐵棍輪番毆打 張智凱,被告徐詣鈞復出言對張智凱恫稱:「我是四海的, 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 ,脅迫張智凱交付1 萬元現金,致張智凱心生畏懼,應允返 家籌錢,被告李明華、高喬恩、鍾鎮威即隨同張智凱返家取 錢,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張智凱家人追打而逃離。因認被告 鍾鎮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鎮威業於104 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