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3年度,2號
TYDM,103,侵重訴,2,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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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奎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30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至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9 日 )起算10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5 年1 月18日(為星期 一)。惟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 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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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