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10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鍾宏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呂澔宇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峰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徐孝良
袁煌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鍾偉綸
蔣文彬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鄭中堯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鄧智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蕭淳尹
被 告 陳昱臻(原名陳米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0號、102 年度偵字第3520號
、102 年度偵字第6789號、102 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參日下午伍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次按,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 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 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被告馮秀菊等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訂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 5 時宣判,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 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 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