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 (姓名年籍除「鄭」誤載為「彭」應予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侵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鄭○鳳(姓名年籍除「鄭」誤載為「彭」應予更正外,均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4668號聲請書所載)。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所載被告「楊○心」均更正為「鄭○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 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 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 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 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 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 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 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 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 明辦理。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 楊○心(年籍詳卷),另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亦記載 被告姓名為「楊○心」。惟查:
㈠被告鄭○鳳(姓名年籍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執字第4668號聲請書所載)係印尼籍人士。緣其於 民國85年10月19日與台籍男子邱○超結婚後,合法入境臺灣 地 區,但婚姻狀況不如預期,復因竊取他人手錶而為警查 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89年4 月3 日以89年壢簡字 254 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乃遭強制遣返出境,因而 得悉外國人結婚入境我國之管道(邱○超嗣於98年3 月27日 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該院於98年8 月
5 日以98年度婚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於同年10月 12日確定)。鄭○鳳一心嚮往來台生活,遂先於91年8 月 5 日前之某時,設法在印尼地區,利用其友人「楊蕙沁」之名 義,與不知情之鄭○榮結婚,並於91年8 月22日向駐印尼台 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認證,再向印 尼政府冒用「楊蕙沁」之名義辦理護照(護照號碼:MM0000 00號),復利用鄭○榮於91年8 月26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 實之結婚登記,使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鄭○榮與「楊蕙沁」已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 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所涉該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罹於時效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鳳即持上開 不實之戶籍謄本,冒用「楊蕙沁」之名義,以來台依親為理 由,先持上述虛偽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台 居留簽證,經該代表處之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 證。
㈡被告鄭○鳳明知上述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上有關姓 名、年籍等均係不實資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後於91年9 月6 日 至100 年11月25日此段期間內,均自印尼飛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4 次入境時,在機場內,冒用「 楊蕙沁」之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其於99年10月1 日以 前入境我國時,僅須填載入、出境登記表,一式二聯,為入 、出境表,具複寫功能;另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入國登記 表則已改成單張格式,且99年10月1 日前之入、出境登記表 之第一聯為入境登記表、第二聯為出境登記表,第一聯於入 境查驗時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人員收執,第二聯則 待出境時繳回),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印尼護照、偽造入、出 境登記表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 之,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楊蕙沁」本人 ,而將「楊蕙沁」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至 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 境日期章戳,鄭○鳳因此得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入境我 國,足以生損害於「楊蕙沁」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緣被告鄭○鳳因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我國繼續居留 期間滿3 年以上而得以取得國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委任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葉治標,於97年8 月11日持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之私文書、委託書及戶籍結婚登記資 料等公文書,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準歸化中華 民國國籍證明」而行使之,使該所不知情之戶政公務員層轉 桃園縣政府轉內政部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上開證明予鄭○鳳 。並於同日(8 月11日)同樣委由不知情之葉治標,持上開 不實之戶籍等登記資料等公文書,接續以「楊蕙沁」之名義 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因已依親合法居留3 年以上為由 ,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而行使之,經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戶 政公務員層轉桃園縣政府轉內政部為實質審查後,准許鄭○ 鳳歸化為我國國籍,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外國人歸 化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8 月11日),仍承 前同一之犯意,持上述登載不實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中華民國定居證」而行使 之。
㈣而被告鄭○鳳前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管不知情之公務 員核發上開定居證予鄭○鳳後,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 8 日,持不實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初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等私文書及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 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鄭○鳳之初設戶籍登記及申 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 入出境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鄭○鳳因認「楊蕙沁」之姓名筆畫過於繁瑣,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7 日,填寫偽造「楊蕙 沁」名義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改名申請書、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並持其本人之相片,連同上述偽造之申請書, 持往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楊蕙沁」更名為「 楊○心」,經該管不知情之戶政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准予更 名,並換發楊○心之國民身證予鄭○鳳,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及「楊蕙沁」、「楊○心」。 ㈥綜上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確係鄭○ 鳳所為,其因業已冒名「楊○心」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身分證 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其於本件偵查中亦冒用「楊○心」 名義應訊,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 為「楊○心」而對之提起公訴,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係「楊 ○心」乃對之為102 年度侵訴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惟按本 件遭警察查獲接受詢問之人既為被告楊○心,則檢察官偵查 及據以提起公訴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之被告楊○
心,且因被告鄭○鳳(冒名楊○心)自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 理中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是檢察官起 訴及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被告的同一性均正確無誤,不因姓名 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又楊○心實係被告鄭○鳳冒名一 節,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調取相關入出境、戶 籍登記等文書資料,再向本院聲請於看守所內借訊冒名楊○ 心之被告鄭○鳳,經本院同意後,於102 年11月6 日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借訊經鄭○鳳坦承上情不諱,再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9日以偽造文 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確定案件之執行案件卷宗並有鄭○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刑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楊 ○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102 年度侵訴字 第1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㈦從而,本件起訴及判決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被告鄭○鳳,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 籍資料誤載「楊○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 楊○心」及當事人欄內記載楊○心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 所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為有理由,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㈧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書原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 「彭」○鳳,惟業已於105 年1 月6 日以甲○兆未104 執聲 2347字第001171號來函變更為「鄭」○鳳(見本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193 號更正裁定卷第5 頁),故聲請人原誤繕被告 姓名部分已更正無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