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蕭簡錦
被 告 呂鑾(呂氏鑾即趙氏鑾,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氏鑾即趙氏鑾與訴外人簡罔(已歿)間確認收
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由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乙○○(下稱原告)起訴時僅以被收養人即被告呂 鑾(即甲○○亦即即趙氏鑾,下稱被告)為被告,未併列收 養人即訴外人簡罔為共同被告,已有未合。抑且被告及訴外 人簡罔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日及84年5月2日死亡,此有原告 提出親屬關係圖、戶政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新北市戶政服 務網網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簡罔 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2人除戶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早已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本件係於 104年11月1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記 可查。則本件原告確認他人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僅以被收 養人為被告,且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已喪失當事人 能力,且無法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