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淑美即佳宏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彭秀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