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9號
SCDV,105,補,49,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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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楊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定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35,
  000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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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