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鄭合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占錦霞間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