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號
SCDV,105,補,1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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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張嵃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智凱范志明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佰叁拾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
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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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