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
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
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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