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5年度,56號
SCDV,105,竹小調,56,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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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宗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鵬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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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