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6號
原 告 陳德仁
被 告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承包被告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至4 樓房屋之油漆工程,詎工程完成 後,被告刻意刁難工程未達其要求而拒付尾款6 萬元,經雙 方協調後,原告已重新施作3 、4 次,惟被告仍不滿意,堅 持扣款6 萬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油漆工程完成並非事實,蓋原告所施作 之油漆工程有如下之諸多瑕疵:1 樓玄關粗糙、未用砂紙磨 平;2 樓櫃子溝槽越補越厚,沒磨平且裂開;3 樓工具間牆 壁亂塗、呈現水滴狀;2 樓門扇原告自行作主上色,破壞五 金顏色;全樓層邊線不平整;白色烤漆門沒打磨;4 樓窗框 未修補填縫;天花板、牆壁不平整呈波浪狀等,顯未達一般 油漆品質,遑論達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原 告修補,原告不願修補即自行退場,造成被告須另外支出12 萬元委請訴外人簡正和修補上開瑕疵。是本件原告所施作之 油漆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不為修 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亦得依民 法第493 條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或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 求應無理由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之房屋油漆工程,詎工程完成後,被 告表示工程未達要求而拒付尾款6 萬元,惟其已重新施作3 、4 次,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 萬 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則 以: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諸多瑕疵,致其另行花費12萬元 修補瑕疵,故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向原告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油漆工程存有瑕疵,導致被告額外支出 修補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簡正和簽訂之 承攬合約、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 、31 -44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房屋裝潢工程之設計師詹景志到 院結證:原告不是我配合的油漆廠商,是被告自己去找原告 施作油漆工程,兩造簽約時我在場,我擔任保證人,目的是 要給被告放心,因被告對於施工細節、品質不是很瞭解,為 了防止原告在施工方面隨便做、偷工減料,以及價格上面跟 施工範圍不符,保證人其實就是監工的意思,我也負有契約 第6 條請款須知的責任,本件有驗收,但沒有過,天花板部 分,正常來講油漆後應該是平整的,但原告油漆完之後呈現 海波浪的狀況,1-3 樓都有這樣的狀況。烤漆的狀況,正常 摸起來應該是平滑的,但原告烤漆後摸起來是粗糙的,原有 的水泥牆修補重上漆,但原告沒有磨平就重新上漆,上漆之 後油漆還呈現水滴狀。3 樓主臥房屏風當初要求是黑色烤漆 ,但原告只用刷漆,烤漆的工序比較複雜,但效果差很多; 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原告施作油漆的情形。被告與訴外人簡正 和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我也有見過,我也是擔任監工,因為之 前的原告漆的油漆處理不好,甚至不願意修繕,沒有經過被 告的同意還要追加,所以才會找另一個油漆商即簡正和來處 理,這份承攬合約完全是修繕原告沒有處理好的油漆瑕疵, 系爭房屋除了木皮以外,整間的油漆幾乎重做…,104 年9 月25日我跟被告相約要做最後的驗收,我從1 樓的電視牆開 始驗收,我請問原告烤漆好了嗎,但原告當下回說好了,並 且對我大小聲,態度不佳,我請原告修繕,原告回說這沒有 辦法修繕,就是這樣子,原告有修跟沒有修的狀況是一樣的 ,還是有瑕疵,瑕疵是施工方法的問題,不是水泥漆造成的 問題,驗收當日樓梯扶手、頂樓的陽台,還有1 樓後陽台鐵 門也沒有上漆,另外還有烤漆的壁面、全部的天花板、油漆 的修邊都沒有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 頁)。核與 證人簡正和證述:我與被告有簽承攬合約書,並到被告新竹 市○○路○段00巷0 弄00號1 至4 樓房屋去施作油漆工程, 是已經做好的油漆工程,我去二度施工,被告認為原來的油 漆工程不合他的意,施作的油漆工程範圍是整棟除了木皮以 外,全部重新油漆,原來施作的油漆跟我施作的當然差很多 ,否則我幹嘛重做,我全部重新油漆,而且之前沒有施工的 部分,如4 樓陽台與整棟扶手,我也都予以施作油漆,被告 對油漆工程品質的要求,與我其他客戶沒有不同,被告沒有 刻意刁難或故意挑不重要的瑕疵,我就是配合被告的要求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反面)。
(三)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6 條請款須知第2 項約定「本工程 完工後,由設計師(指證人詹景志)安排驗收時間,經乙方 (指被告)驗收無誤後須於二日內付款給甲方(指原告)」 ,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本件 由證人詹景志、簡正和之前揭證詞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31-44 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油漆 工程存有瑕疵,未驗收通過,堪信屬實,故被告依上開約定 未給付原告油漆工程尾款6 萬元,核非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