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5年度,1號
SCDV,105,法,1,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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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桂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原條文第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六條。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 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 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 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 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 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依法 設立後,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設立許可,並經本院 准予登記,嗣經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 章程第6、12、21條(聲請狀誤載為第5、12、21條),並呈 報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為此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修正捐助 及組織章程第6、12、21條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修正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 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第6條部分,乃董事人數之變 更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 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 人之規定無牴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修正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 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部分,係財團法人自籌經費之 變更修正(按依章程第2條財團法人目的事業包括敬老安養 、老人養護,費用來源均包括公費及自費;第8條第2、4款 ,董事會職權包括經費之籌措及基金之保管營運;第18條財 團法人經費由基金收益、營運收益或各界捐助撥充,故自籌 經費顯然並非即為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財產清冊載明財團法人新



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原來財產為基金新臺幣《下同》98,0 10,000元,核與修正前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自籌經費之金 額相同,而依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 章程又未明訂該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金額,顯然捐助及組織 章程有將自籌經費及設立基金混淆之虞。再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財產清冊、第5屆第5次董 事會議紀錄,該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之財產僅 有原始之設立基金98,010,000元,惟自83年設立登記迄今始 於103年8月取得建照,而未營運,別無其他不動產或設備, 然原始設立基金已減少76,340,133元,而僅餘21,669,867元 ,似已違反新竹縣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服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要點第6點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 支本金之規定,對此重大財產保存之變動原因,及是否足以 維持財團之目的,主管機關是否有監督之必要,應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參酌);第21條則係章程訂立、修訂沿革之變更修 正,均非屬關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之變更,亦與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之必要(按其情形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逕向法院登 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 ,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原章程條文 │修正後章程條文 │
├───────────────┼───────────────┤
│第六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第六條: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
│ 五人,董事由社會賢達、│ 九人,董事由社會賢達、│
│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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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