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5年度,1號
SCDV,105,智,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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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 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 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 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其為「尚陽SANYANG」、「上陽SANYANG」 及「上陽SUNYANG」 之商標權人,詎被告竟委請律師寄發存 證信函恫嚇原告自行註銷或將上開商標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公司,並隨即以行銷為目的,使用「SANYANG MOTOR」 為商 標,黏貼於機油瓶之外裝在其官方網站公開販賣,並經由其 經銷商之通路大量銷售於全國各不特定之機車行,已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0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體,12×18公分之篇 幅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刊登 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 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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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