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3號
SCDV,105,建,3,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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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菁華
被   告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 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 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向其 承攬水電工程,惟被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而 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而經核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5條第7 項所載:「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市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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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