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告 詹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彥欽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二、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原告起訴求為分割6 筆繼承之土地及現金存款若干,
然未檢附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是依起訴狀記載內
容,應非屬上開法文所定無交易價額或不能核定之情形,爰
裁定限期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並請自行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又鑑於本院業以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家調
字第492 號通知事項第三點及第四點,惟原告迄未辦理繳費
(備註:同上通知第二點,原告亦未提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案卷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看),故倘若原告始終未
予查報標的價額者,本件亦不參照上述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
規定,即不命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之起訴
裁判費。亦原告如未依照本件裁定期限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