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麗安
聲 請 人 林淑萍
聲 請 人 林淑惠
聲 請 人 林淑芬
聲 請 人 林承崧
聲 請 人 林俊靈
聲 請 人 林政薇
法定代理人 彭麗安
相 對 人 朱昌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請求部 分已經和解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 扣押裁定影本、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影本、假扣
押撤回執行狀影本、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第853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並通知相對人領取前所扣押提存之款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9號假扣押事件(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卷 宗等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 ,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1月13日苗院 美民字第001375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18日桃院 豪文字第105010008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