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9號
SCDV,105,司聲,2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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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聰能
相 對 人 孫坤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乃以郵 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現行方 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第 190號存證信函一件、退回通知之信封1件(均為影本)等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以上 均為影本)等為證,且依法院函查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相對人現戶籍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 ○○路00○0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經核屬實,並與首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 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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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