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41號
TNDM,89,訴,1241,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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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舜斌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機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毅公司)為設於台南縣仁德鄉○○村○ ○路十六號之事業機構,其負責人即總經理甲○○(起訴書誤載其為其毅公司之 受雇人)顯可知悉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 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 處理」、「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卻為圖便利 ,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清理出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廢棄 物時,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交由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清除,並將前開廢棄物棄置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 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致污染附近環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該棄置場內稽查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被告其毅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該公司內部廠 務事項,而其曾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清運公司內之一般廢棄物,且棄置於台 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為該公司所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辯稱:伊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清運公司 一般廢棄物已有多年,該人曾告知伊係將垃圾倒在鄉有垃圾場內,且鄉公所人員 亦曾打電話向伊求證是否將垃圾委由他人傾倒在鄉有垃圾場內,致伊認為委託他 人處理垃圾事項並不涉違法情事,待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該受託人不知去向,隨即 發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到公司稽查之事,伊始知以往處理垃圾之方式不對,故伊 確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云云。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在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發現非法棄置垃圾,並已 污染附近土地之環境,經稽查人員現場翻查,而發現含有被告其毅公司出具之出 貨單等廢棄物乙節,有該署稽查記錄乙份、現場照片四張、出貨單二紙等文件附 於偵查卷可證,加以被告甲○○復自承迄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前從未委託合 格之清運者清除該公司之廢棄物,則被告其毅公司棄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



即係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另委由不合格之 垃圾清運者所為。次按公司與其經理人係委任關係,而非雇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 (參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意旨),且公司經理人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屬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告其毅公司之 總經理,並負責處理該公司內部廠務所有事項乙節,為其所自認,並核與該公司 代表人即董事長李舜斌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則被告甲○○就其所執行之職務即屬被告其毅公司之負責人。再者,被告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復為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且國內合格 之垃圾掩埋場大多已成飽和狀態,而垃圾處理、居住環境之污染、焚化爐之設置 等問題,亦經常浮現輿論檯面並爆發住民之大型抗爭活動,在在均顯見垃圾之清 除與處置問題絕非可小覤。今被告其毅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既非屬家庭或市場類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由執行機關即當地縣市政府環保 局之垃圾子母車予以清除、處理,如被告確有心避免其毅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遭 隨意棄置,理當自行清除、處理,或委由合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予以處置,以確保該廢棄物不至於傾倒於合法之垃圾掩埋場之外。然被告甲○○ 既從未審核過其毅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人的資格與身分(甚至就受託人之年籍 資料均毫無所悉),且從未實地了解該公司之垃圾被載運至何處,僅單憑受託人 之口頭告知及某日不詳來源之電話說明,就逕自相信該公司之垃圾不會被違法棄 置,則其對受託人可能隨意棄置其公司垃圾,實具有任意性,並難以解免其違法 性之認識。是以,被告甲○○仍辯稱伊確不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且其不 知法律亦有正當事由云云,尚無足取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或共同清 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或境外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為之。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方法及措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毅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 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清除、處理其毅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委由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將事業廢棄物擅自丟棄於台南縣新市鄉○○段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致污 染附近土地之環境,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而 被告其毅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總經理甲○○復執行業務致違反前開規定,則 被告其毅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環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即刻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理機構清 運其毅公司之廢棄物,故有悔改之意,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其毅公司為法人,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 在卷足按,其因圖便致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瑞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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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其毅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