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戴科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科譽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58,64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
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
率百分之15計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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