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 訴 人 甲○○即丙○○
自訴代理人 蔡宗政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車號TK—四O一O號框 式車一部向丙○○○辦理典當手續後,取得貸借款項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現金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丙○○○詐稱急需前 開車輛噴灑農藥而商議暫借該車使用,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車輛予 乙○○,嗣王一峰遍尋乙○○無著,且經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知乙○○已將前開 車輛轉賣予勝興汽車有限公司,而無法求償。
二、案經被害人丙○○○法定代理人王一峰代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訴情節相符,且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車籍資料影本一件附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紙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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