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出賣不能過戶之奇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乙○ ○○而未交付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情事,辯稱該股票並未上市,且屬員工 持股,因其已離職,必須交回奇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侵占之意等語。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成立要件,如所持 有者為自己之物,即無由成立侵占罪,此參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經 查,被告辯稱出售員工持有之奇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自訴人,惟因該股票 並未上市而不得移轉等語,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出售之奇 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未交付之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縱未交付自訴 人,亦僅屬民事上履行契約之問題,揆諸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條文,尚與 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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