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18號
PCDM,106,交簡,231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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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HOAT(中文姓名:陳光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HOAT(中文姓名:陳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 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 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 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07年11月27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 及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8、9頁),而被告所犯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
被 告 TRAN QUANG HOAT (中文姓名:陳光華)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HOAT(中文姓名:陳光華,下稱陳光華)於民 國106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欲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9號越堤道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暨刑案現 場照片6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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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