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恒正即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
上列聲請人因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翟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聲報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請求 指定翟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會決議及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等為證。三、經核聲請人係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88 號案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 指定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 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 據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適當性。再者,公司為事業 體,有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 使權利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之義務,如非性質上專 屬於自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另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 ,雖其性質上係由自然人實際擔任保管事務,但此乃法人之 性質使然,不能因此而謂法人必然無法妥善保存簿冊履行供 隨時查閱之義務,否則無異否認法人履行繼續性法律義務之 能力,此與法律創設法人之意旨相違。況且,事實上法人之 履行義務能力,有時尚較自然人為佳。因此,不宜以法人擔 任簿冊文件保存人,實際上係以自然人代為之,即否認法人 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能力與資格,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 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經公司董
事會會承認在案,且經徵得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 議選任於我國境內有營業處所之翟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簿 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翟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簿冊 保管人等情,業據提出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 簿冊文件保管清冊及簿冊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為證。而翟柯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為在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之營業中公司, 且美商翟柯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其股東之情,亦有翟柯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據此,翟柯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不適合擔任簿冊管理人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依法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自屬有據,爰指定願擔任簿 冊及文件保存人之翟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翟柯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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