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5年度,3號
SCDV,105,他,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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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鴻熙
即訴訟救助       6
聲 請 人
原   告 劉秋星
      劉黠鳳
      劉雪麗
      劉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劉錦祺
      劉雪美
      劉雪慧
      劉凡綺
      劉馨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余聲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劉鴻熙與被告劉錦祺等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裁定准許在案(103 年度救字第44號),原告復 於104 年1 月9 日追加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華等 人為本件原告,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二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字第1155號案件受理,嗣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撤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 核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規定,即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調卷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最終追加請求給付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320 元。其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5,0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75,750元,提起上訴後撤 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25,250元(75,750×1/3 =25,2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 黠鳳、劉雪麗劉雪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250元,被 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蔚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二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320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應分別向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黠鳳、劉 雪麗劉雪華及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 馨蔚徵收之,原告劉鴻熙劉秋星劉黠鳳劉雪麗、劉雪 華及被告劉錦祺劉雪美劉雪慧劉凡綺、劉馨均應向本 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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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