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3號
SCDV,104,重訴,15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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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鄭心家
      鄭金珠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吳立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謝志鵬
被   告 陳清來
      陳麥田
      吳榮貴(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吳文勝(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韋林瑞雅(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文琴(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隆(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姍儀(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欽(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嬋娟(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素鑾(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帝光(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祐廷(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吳淑慧(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素貞(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素婕(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王煜鈞(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王世南(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興(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建(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松(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恭(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邱碧蓮(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帝良(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欣穎(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亮(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椿媛(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翠玲(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曾金玉(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麗華(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麗珍(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綉玲(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麗玲(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麗英(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育翎(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盛(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利(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鑫(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河烝(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煌(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麗芳(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壯春(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法言(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劭璁(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林雪芳(林陳根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榮貴、吳文勝、韋林瑞雅、林文琴、林壯隆、林姍儀、林壯欽、林嬋娟、林素鑾、林帝光、林祐廷、吳淑慧、林素貞、林素婕、王煜鈞、王世南、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林壯煌、林麗芳、林壯春、林法言、林劭璁、林雪芳、林邱碧蓮、林帝良、林欣穎、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林河烝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地目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林陳根基於民國104 年6 月 8 日起訴前之90年7 月1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乃具狀追加林陳根基之繼承人吳榮 貴、吳文勝、韋林瑞雅、林文琴、林壯隆、林姍儀、林壯欽 、林嬋娟、林素鑾、林帝光、林祐廷、吳淑慧、林素貞、林 素婕、王煜鈞、王世南、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 、林壯煌、林麗芳、林壯春、林法言、林劭璁、林雪芳、林 邱碧蓮、林帝良、林欣穎、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 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 、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林河烝為被告,同時撤回對林 陳根基之訴訟,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吳榮貴、吳文勝、韋林 瑞雅、林文琴、林壯隆、林姍儀、林壯欽、林嬋娟、林素鑾 、林帝光、林祐廷、吳淑慧、林素貞、林素婕、王煜鈞、王 世南、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恭、林壯煌、林麗芳 、林壯春、林法言、林劭璁、林雪芳、林邱碧蓮、林帝良、 林欣穎、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 麗珍、林綉玲、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盛、林壯利 、林壯鑫、林河烝應就被繼承人林陳根基所遺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民事追加 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新竹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等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109 頁、第111 至117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行為,均係為消滅系爭 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其請求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自許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至原告撤回對林陳根基之訴訟,因其已於起訴前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並無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效力及於 全體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00 分之43 45,被告鄭心家及被告鄭金珠之應有部分各為24000 分之 869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39 ,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應有部分為40000 分之63 9 ,被告陳清來之應有部分為300 分之94,被告陳麥田之 應有部分為300 分之6 ,林陳根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也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之一林陳根基已於90年7 月1 日死亡,其配偶林山 燕已於56年8 月29日死亡、其子女林河鍊(六男)早已於 21年6 月5 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則其原繼承人為 吳林蘭(長女)、林河圳(長男)、林河鎰(次男)、林 河錦(三男)、林河鑽(四男)、林河進(五男)及被告 林河烝(七男)。惟長女吳林蘭已於96年4 月19日死亡, 其配偶吳鏡波亦已死亡,應由子女即被告吳榮貴、吳文勝 共同繼承,長男林河圳已於89年4 月5 日死亡,其配偶林 李釵亦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壯隆、林姍儀、林壯欽、林嬋娟、林素鑾代位繼承;次男 林河鎰已於69年2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林壯淇、林素滿 、被告林素貞、林素婕、林壯興、林壯建、林壯松、林壯 恭代位繼承,其中林壯淇已於101 年12月27日死亡,則其 配偶即被告吳淑慧、子女即被告林帝光、林祐廷共同繼承 ,林素滿已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王世 南、其子即被告王煜鈞共同繼承;三男林河錦已於78年6 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壯煌、林麗芳、林壯春、 林法言、林劭璁、林雪芳代位繼承;四男林河鑽已於95年 12月10日死亡,其原繼承人為長男林壯鉉、配偶被告林邱 碧蓮、子女被告林壯亮、林椿媛、林翠玲,惟其長男林壯 鉉亦於89年9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林帝良、林欣 穎共同繼承;五男林河進已於101 年11月26日死亡,由其 配偶被告林曾金玉、子女被告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 林麗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為其 繼承人,是林陳根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 告吳榮貴、吳文勝、韋林瑞雅、林文琴、林壯隆、林姍儀 、林壯欽、林嬋娟、林素鑾、林帝光、林祐廷、吳淑慧、 林素貞、林素婕、王煜鈞、王世南、林壯興、林壯建、林 壯松、林壯恭、林壯煌、林麗芳、林壯春、林法言、林劭



璁、林雪芳、林邱碧蓮、林帝良、林欣穎、林壯亮、林椿 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林麗 玲、林麗英、林育翎、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林河烝 等人共同繼承,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所繼承前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面積為766.53平方公尺,地目為林地,因共有人人 數非微,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之 土地面積狹小,顯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基於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有 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應 以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當,且倘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系 爭土地加以開發利用,發揮更大的經濟效用,爰請求為變 價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 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作綠地 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新竹市政府當初係因抵繳稅 款而取得,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再移轉為私有,爾後開闢時 ,尚需以徵收、價購之方式取得,不僅加重財政負擔,且 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 割。
(三)被告陳麥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與哥哥陳清來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00 0 分之4345,被告鄭心家及被告鄭金珠之應有部分各為2400 0 分之869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639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應有部分為40000 分之



639 ,被告陳清來之應有部分為300 分之94,被告陳麥田之 應有部分為300 分之6 ,林陳根基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 能分割,而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憑,且為到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陳麥田新竹市政府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 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陳根基已於90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 人被告吳榮貴等43人,迄今未就林陳根基所遺前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林陳 根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陳根基之繼承人應就林陳根基所遺前 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



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 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 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而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 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 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 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雖辯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 以變價方式分割再移轉為私有,爾後開闢時,尚需以徵收、 價購之方式取得,不僅加重財政負擔,且危害公地優先公用 之公益原則,希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固編列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之綠地用地,惟目前 尚無任何徵收計畫,亦查無有何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告新竹市政府又未能提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妥適方案以 供本院審酌,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即有危害 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則被告新竹市政府前開所辯,已 難遽採。而查,系爭土地之面積766.53平方公尺,地目為林 ,土地上均為雜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位處新竹市光復 路一段525 巷住家後方,為一有坡度之地形,各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因部分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甚少,其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應有 部分為639/40000 ,依此計算其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2.25 平方公尺,又被告陳麥田之應有部分為6/300 ,依此計算其 得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15.33 平方公尺,另被告鄭心家、鄭 金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69/24000 ,依此計算其等各得取得 之土地面積均僅27.75 平方公尺,是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部 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 割之情形,則被告新竹市政府前開所辯應採原物分割云云, 即難採信。第查,本件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 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俾以提高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 ,增進系爭共有物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而到場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陳麥田亦均陳明願採變價分割之意願,復斟酌系爭土 地面積之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



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之應有部分24000 分 之4345,被告鄭心家及被告鄭金珠之應有部分各24000 分之 869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39 ,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應有部分40000 分之639 ,被告 陳清來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94,被告陳麥田之應有部分300 分之6 ,被告吳榮貴、吳文勝、韋林瑞雅、林文琴、林壯隆 、林姍儀、林壯欽、林嬋娟、林素鑾、林帝光、林祐廷、吳 淑慧、林素貞、林素婕、王煜鈞、王世南、林壯興、林壯建 、林壯松、林壯恭、林壯煌、林麗芳、林壯春、林法言、林 劭璁、林雪芳、林邱碧蓮、林帝良、林欣穎、林壯亮、林椿 媛、林翠玲、林曾金玉、林麗華、林麗珍、林綉玲、林麗玲 、林麗英、林育翎、林壯盛、林壯利、林壯鑫、林河烝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榮 貴等人就其等所繼承林陳根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 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 變價分割後之價金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關係,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 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原告黃宗元 │4345/24000 │
├──┼──────────┼─────────┤
│2 │被告鄭心家 │869/24000 │
├──┼──────────┼─────────┤
│3 │被告鄭金珠 │869/24000 │
├──┼──────────┼─────────┤
│4 │被告新竹市政府 │639/10000 │
├──┼──────────┼─────────┤
│5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39/40000 │
│ │中區分署 │ │
├──┼──────────┼─────────┤
│6 │被告陳清來 │94/300 │
├──┼──────────┼─────────┤
│7 │被告陳麥田 │6/300 │
├──┼──────────┼─────────┤
│8 │林陳根基之繼承人即:│連帶負擔1/3 │
│ │被告吳榮貴等人 │ │
├──┴──────────┼─────────┤
│合計 │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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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