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5號
SCDV,104,重訴,125,201601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仟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柒萬柒仟叄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國耀,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世雄,此有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前向原告採購 貨品,原告接到訂單後旋即依約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至 104 年2 月26日分批完成交貨,並隨貨開立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 ,有訂單、出貨單、請款發票可憑(聲請支付命令卷聲證1-



1至1-6)。被告上開採購貨品截至104年5月31日共積欠原告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8,577,300元,就其中到期貨款部 分,被告開立四張面額分別為2,990,400元、3,738,000元、 4,476,150元、4,476,150元,到期日分別為104年5月25日、 5月30日、6月25日、6 月30日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為貨款支付;詎料系爭四張支票屆期提示已因存 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陸續退票( 原證1)。
㈡、原告已依本件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交付貨物,有訂 單、出貨單、請款發票可憑(聲請支付命令卷聲證1-1至1-6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交付買賣價金,然被告已 積欠貨款達98,577,3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被告所開立系爭四張支 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亦有給付系爭2,990,400元、3,738,0 00元、4,476,150元、4,476,150元票款之請求權。爰依買賣 之貨款請求權及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依法提出 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確實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以原告提 出之採購單無主管簽章,與被告持有之載有主管簽章之採購 單差異甚鉅,顯示原告避重就輕,刻意迴避與林家毅有接洽 關係云云,實屬空言指摘,顯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 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 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 於本人直接生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除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 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 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35 號、18年上字第29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買賣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僅需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即可有效成立。查被告自102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 多達80幾筆並均有交付貨品,前期交易之貨款被告均已依 約兌付,是兩造確實有成立真實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至 於交易單據通常僅為立證方法之一,並非買賣之要式行為 ;故縱交易單據有缺漏章、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此由兩 造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提出採購單方式為之,上面亦蓋有被 告公司採購用專章,為兩造向來之交易習慣,且被告就該 期間之買賣均有履行並給付貨款均可證之。




⑵復按對於合作較久之廠商,因往來建立信用後、於交易來 往通常會採取較便捷之方式為之,此乃實務上貿易習慣並 不足為奇;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102年8、9月份訂購單為 雙方間剛開始合作之訂單,由102年8月14日訂購單上載「 付款條件:首次交易」(被證1、P4)可稽,與原告提出 原證3-1至3-8為103年6月至104年1月之訂購單,互核以觀 ,僅係核准欄位有無簽章之不同,其他部分均屬相同,可 徵雙方確實密集交易、嗣後改採較便捷之方式,顯見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均屬真實無疑。又被告提出被證1雙方102年 訂購單,卻在書狀中狡稱為103 年之訂單並辯以「同期間 內鴻測公司向原告採買貨物之單據,有兩種不同模式…顯 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云云,企圖混淆事實,顯不可取。 ⑶再者,被告提出之被證2訂購單與答辯狀所提出之證1雙方 歷史交易表格相互勾稽,更可證明雙方交易均為真實: ①被證1、P1:上載金額2,005,500元與手寫「NG00000000 」均與證1表格第2欄位資料相符。
②被證1、P2:上載金額10,027,500元與手寫「PE0000000 0」、「PE00000000」、「PE00000000」均與證1表格第 3至5欄資料相符(金額總加)。
③被證1、P3:上載金額401,100元與手寫「PE00000000」 均與證1表格第9欄資料相符。
④被證1、P4:上載金額401,100元與手寫「NG00000000」 均與證1表格第1欄資料相符(確實為首次交易)。 ⑷此外,由證人林曉茹吳榮杰之證述,可證兩造交易均係 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蓋用採購專用章之訂購單,且 大部分訂購單上核准欄均無簽名,故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均 屬真實無疑,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鴻測公司 ,並非林家毅
⒉原告於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25日之遠期支票遭退票 時,方得悉被告無力清償貨款,故其後立即停止出貨予被告 公司,要無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⑴被告空言辯稱「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 、早於103年9月24日便已開始積欠第一筆貨款14,600,000 元,何以原告在被告付不出貨款狀況下,繼續出貨…」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實則,雙方付款條件係 「月結60天T/T」或「月結120 天T/T」,又因103年6月24 日、7 月29日兩筆訂單(即卷內附表1編號1、2、原證3-1 、3-2)銷貨有部分退回之情事(原證6),是以雙方未依 訂購單所載「月結60天T/T」之日期進行結算。直至103年 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2日訂單(即卷內附表1編號3



至5 、原證3-3至3-5)之「月結120天T/T」付款條件成就 ,被告開出發票日為104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25日、 6月30日之遠期支票,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25日、6月16日 、6月25日、6月30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時,方得悉被告公 司跳票、無力給付貨款,原告獲悉遭被告公司倒帳後即未 再出貨予被告,是原告要無被告所誣稱「早於103年9月24 日便已知悉被告無法支付貨款14,600,000元」或「違反常 情出貨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⑵又被告辯以「懷疑原告公司內部是否有人配合林家毅,聯 合為不法之勾當」云云,全屬空言指摘、臨訟矯飾之詞, 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純屬一般常態 之交易行為,且原告於被告公司增加交易量後,基於風險 控管,並向鴻測公司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若係原告 內部有配合,何須多此一舉?被告為狡賴貨款,竟誣指居 於受害人之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有不法之行為,顯無根據亦 無理由,斷不可採。
⑶此外,由證人林曉茹吳榮杰之證述,可證原告公司確實 依照卷附採購單、出貨單記載,出貨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址 (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交由被告公司員工收取、並 曾到被告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且被告公司亦將系爭貨物轉 售與他人,益徵雙方之買賣為真實、並且有實際交付貨物 之事實,確實為真實之交易概無疑義;況且原告公司於被 告公司轉售系爭貨物與他人時、概不知被告公司轉售與何 人,直至被告銷售之客戶端使用系爭貨品需協助、提供服 務或出現問題時,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通知處理,方知悉 被告將系爭貨物轉售之對象,顯見原告公司簽訂採購單、 交付貨物、進行出貨後之售後服務等,從頭至尾交易確屬 真實、絕非虛假交易甚明。則被告公司片面誣稱原告刻意 迴避與林家毅有接洽關係、證人林曉茹吳榮杰與原告公 司內部人配合為假交易云云,顯係無中生有,毫不足採。 另由證人林曉茹吳榮杰之證述,可知被告鴻測公司與訴 外人晶鴻公司確實為關係企業,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詹世雄 、晶鴻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采蘋詹世雄女朋友,故詹世雄 顯然對該二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故詹世雄調遣關係企業員 工林曉茹支援處理晶鴻公司事務,屬實務所常見;故被告 公司以原告亦銷貨予晶鴻公司以及證人林曉茹吳榮杰受 指派處理晶鴻公司業務一節,據以辯稱該等買賣為虛假交 易,乃毫無根據;且晶鴻公司訂單係詹世雄交代林曉茹制 作,故被告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事後辯稱對原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晶鴻公司間之交易「全不知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且違情違理,被告之抗辯毫無可採。
⒊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且經被告公司 授權合法代理締結,與訴外人有何詐欺或犯罪行為無涉,被 告不得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
⑴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兩造間有交易等語,足見兩造間確 實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皆 由訴外人林家毅管理、前揭交易均係訴外人林家毅為騙取 貨物、詐欺套利而為之手段,惟查,被告所述「詹世雄對 兩造公司實際交易狀況並不知悉、訴外人林家毅控制被告 等外圍公司向原告等公司騙取貨物」等情事悉屬局外人所 無法知悉之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其真實性尚有待查證,原 告否認被告所述之上開事實。縱如被告所述,亦純係被告 公司之內部有關業務之分配或爭議,或是與其他公司之契 約關係,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均無關,且非原告所得知悉, 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 貨物買賣關係,且經被告公司授權合法代理締結,且被告 公司與揚華公司、林家毅關係密切、非外人所得了解,故 佳晶公司基於信賴而與被告公司交易,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吳榮杰林曉茹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此由吳榮杰之 名片(參原證19),其上印載有被告公司電話分機、電郵 位址;另兩造之訂購單上載明被告公司之聯絡窗口為林曉 茹,亦有電話分機、電郵位址(參原證3-1至3-8、被證 1 ),而吳榮杰林曉茹確實係使用被告公司網域「@aotc. com..tw」之email(原證7、被證3)等情,均可證明吳榮 杰、林曉茹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職員,否則豈能取得被告公 司網域之電子郵件,其理至明;況被告於答辯狀亦主張「 吳榮杰一人…任職於外圍公司鴻測公司」,承認吳榮杰確 實任職鴻測公司,甚且原告於雙方交易期間曾多次至被告 公司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工廠(原證4、原 證8 )拜訪,吳榮杰林曉茹等均確實於該工廠內上班; 又依證人林曉茹吳榮杰之證述內容,可證明經手辦理原 告與被告系爭貨物買賣之證人林曉茹吳榮杰,確實自10 1年至104年5月間為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之員工、於被告公 司所登記地址及工廠所在地(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 上班、並使用被告鴻測公司註冊之網域信箱,僅係勞健保 投保於鴻測公司所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晶鴻公司之名下,被 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至於被告提出被證2 模糊不清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否認其真實性。縱屬 為真,按僱傭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亦非以投保勞保為要



件,是被告公司縱有未依法替內部員工投保勞保之違反行 政上義務之情事,亦不影響吳榮杰林曉茹確實任職於被 告公司、屬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被告執此否認渠等為被 告公司之員工,實屬無稽。是被告以林家毅之團隊人員吳 榮杰及林曉茹非被告公司員工,根本毫無權限代表被告公 司向原告公司下單交易,應構成無權代理云云,實屬臨訟 狡辯,顯無理由。
⑶況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家毅等以被告公司名 義所為,然被告自認有授權林家毅管理、運作並「有授權 其為合法交易」,係屬概括授權,則被告公司確實授與林 家毅與原告成立貨物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所授與代理之行 為乃成立契約之法律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要無疑義。則林家毅與被告公司職員吳榮杰林曉茹代 理被告與原告締結貨物買賣契約,即屬合法代理,兩造貨 物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抗辯林家毅等人冒用被告公司名義 詐騙原告貨物,為不法行為,無代理之適用云云,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⑷抑有進者,兩造間早自102年8月間即開始買賣往來迄至10 4年4月間,貨品買賣交易往來高達約一億五千餘萬元均已 履行(卷內附表2 ),被告公司於此期間從不曾提出上開 抗辯,不僅將原告公司開立之買賣貨款發票申報營業稅等 ,其後於兩造交易金額日趨增多時,被告公司更於103年1 月27日以「被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供原告公司作為買賣貨款擔保(原證5-1至5-3);茲上開 稅務申報及抵押設定均係基於兩造間存在之貨物買賣而生 ,且不動產抵押設定必須由被告公司提供所有權狀正本及 印鑑章始得辦理,故被告早即明確知悉該公司與原告公司 有買賣往來,故被告負責人詹世雄辯稱對於系爭貨品買賣 全不知情,顯係飾詞狡辯而無足採。
⑸再者,兩造間僅係單純成立民事上之貨物買賣關係,契約 相對人為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家毅吳榮杰林曉茹 究竟有何詐欺或犯罪行為無涉。
⒋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林家毅等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仍應 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⑴被告公司早自102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多達80幾 筆,被告就該期間之買賣均有履行並給付貨款,原告信賴 被告公司,方持續與被告公司交易,直至103年6月24日起 之訂單被告方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兩造密集交易往來期間 長達2 年,被告誆稱不知情顯然無法想像,是被告公司顯



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被告 既自承訴外人林家毅經授權管理被告公司乙節,且訴外人 吳榮杰林曉茹確實於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 號」工廠內上班之職員無誤,已如前述,被告顯 亦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是以 縱認渠等與原告洽談、下訂單係屬未經授權之行為,然買 賣契約之要約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 ,亦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則訴外人林家毅吳榮杰、林 曉茹於103年6月24日起與原告洽談、下訂單時,原告基於 前多次與被告之交易慣常,以及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7日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交易(原證5 -1 至5-3 ),可證明訂購單係經由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善意 信賴渠等有代理權,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以使原告有正 當理由相信渠等有代理被告之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 揆諸前法條,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⑵復以原告公司自始至尾之交易對象均為被告鴻測公司,此 從被告之訂購單、支票及原告之出貨單、客戶簽收單、發 票所載均為兩造公司名義,彰彰甚明,決無被告所誆稱「 係以林家毅團隊為交易對象」、「其信賴者為林家毅,而 非鴻測公司」之情形,被告所言實不可採。至於被告誤將 無權代理人之主觀詐欺犯意與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 ,指為不法行為不得為表見代理,容有誤會,被告所辯斷 不可採。
⑶被告以原告公司知悉或可得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 情應無代理權之情形,辯稱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云云, 顯屬無稽:
①原告公司係於被告所開立票載發票日104年5月25日之遠 期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時,方知悉遭被告公司倒帳,且 之後即無出貨予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是兩造於被告所 指103年9月、10月之期間,並未發生違約倒帳情事,雙 方依循102年8月以來之交易常規、持續供貨,並無違常 之處;至於被告公司或林家毅有無代表其他公司,或所 為交易是否「不法」,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要無被告所 誣指不符交易常規或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 司違背常情之情事甚明。
②又被告雖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鴻公司有交易行為,誣 稱「…可證原告公司係以林家毅為交易對象,並且知悉 名義上雖是與鴻測公司交易,實際上公司應知悉林家毅 是控制多家公司向其叫貨之真正對象。」云云,並提出 email 為證。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鴻測



公司,觀諸雙方間蓋有被告鴻測公司採購用專章之訂購 單、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7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擔保交易(參原證5-1至5-3)、系爭4 紙支票 上均蓋有被告鴻測公司以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詹國耀之 印章,且該大小章與被告鴻測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相符,已如前述,可證明訂購單 係經由被告公司確認。被告所抗辯其與訴外人林家毅間 之內部關係、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晶鴻公司之交易等,與 兩造買賣契約均無關聯,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且被告 亦自承「鴻測公司提供擔保品為一般交易之常態行為」 ,即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屬一般交易之常態,豈有如被 告公司所指違背常情之情事,而原告之所以與晶鴻公司 交易,亦係被告公司人員稱晶鴻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被 告所辯殊無理由。
③又被告指摘之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況原告遭倒帳後查得資料顯 示:揚華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原證9- 1至9-5)、林家毅據悉並擔任揚華公司總經理(原證10 ),而詹世雄復為被告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11 -1、11-2)並於104年7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參原證2 )、且被告又宣稱「鴻測公司由詹世雄創立後 、因信賴林家毅以及對其管理公司之能力,遂將鴻測公 司交由林家毅管理」;如上以觀,被告鴻測公司與揚華 公司、詹世雄林家毅關係極其緊密、形同孟焦不離, 彼等內部如何分工非外人所得知悉;且詹世雄林家毅 交互擔任二家公司代表人,顯然均為詐欺原告公司貨物 之共犯,被告公司負責人詹世雄事後辯稱對系爭交易「 全不知情」,才是違情違理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事後 諉稱對系爭交易不知情,顯係為圖賴原告對其訴追侵權 行為之責而先作賊喊抓賊,惡人告狀;企圖將原告被害 人形塑為加害人,揆之前述乃至屬無稽。
④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6 新聞所載內容實為「詹世雄利 用他掌握的安揚公司與瀚荃公司進行封閉循環假交易… 」、「詹也另外與佳晶公司循環假交易…」,顯非被告 辯稱「因涉嫌與林家毅及其他上市櫃公司聯手假交易… 」、「顯見其與林家毅間確實有相當之來往…」之情形 ,與林家毅根本無關。再查,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何俊 賢因另案遭檢調調查,然該調查內容是否全如被證6 新 聞所載,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報載內容與本件 雙方間真實之買賣契約毫無干係,被告空言以此辯稱原



告公司知悉林家毅無權代理云云,顯無理由。
⑷又原告對於被告公司如何聘僱員工、如何投保勞健保以及 公司採購流程等於進行交易時無從查證知悉,故就「證人 林曉茹吳榮杰究竟投保於哪一家公司?」、「鴻測公司 對外下單、內部應由何人簽核之程序?」、「實際負責人 詹世雄林家毅之職務分配關係?」等公司內部治理事項 不知,並無可議之處,故被告以上開公司內部人員權責事 項對抗原告,主張員工所為採購行為無效,乃顯無理由。 反之,從原告與被告公司交易期間,被告辦公室及工廠均 設於湖口鄉○○路0 號地址,而處理與原告交易訂單及財 務請款之人員林曉茹吳榮杰確實一直於該址上班,林曉 茹與吳榮杰與原告聯繫往來電子郵件係使用aotc.com.tw 被告公司註冊之網域電子郵件;甚至原告請領貨款支票亦 係於該址領取,出售之貨物亦交付至該處由被告公司員工 點收;該等外觀及長期行為使原告確信鴻測公司確實授權 有權代表人進行系爭交易,是縱令本件交易有被告所辯稱 情事,原告亦係相信被告公司有權代表人而與之交易之善 意第三人,且詹世雄既為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兩造交 易期間長達一至二年,甚難相信鴻測公司長達一至二年之 交易,詹世雄都不知情?是被告抗辯確屬卸責無稽之談。 ⒌再者,系爭4 紙支票上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為被告公 司開立,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票款情求權:
⑴系爭4 紙支票上均蓋有被告鴻測公司以及斯時之法定代理 人詹國耀之印章,且該大小章與被告公司於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相符(參原證1 ,此從退票理 由並無「印鑑不符」項目可證),故該等支付貨款之支票 ,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立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是故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又印鑑章通 常係由本人保管,故如被告主張原證1 之支票非鴻測公司 所簽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⑵退萬步言之,發票行為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係一 種意思表示,就表意人而言,並非不法行為至明,並非不 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縱然系爭支票係由無權 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惟因原告基於兩造長 久以來之交易慣常信任此交易模式,屬有表見事實可信其 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自仍成立表見代理之,因之被告 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誤將無權代理人之主觀詐欺 犯意與債務人之意思表示混為一談,指為不法行為不得為 表見代理,容有誤會,所稱並不可採。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7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鴻測公司為98年成立,乃由詹世雄先生創立後,因信賴 林家毅以及對其管理公司能力,遂將鴻測公司交由林家毅為 管理,對該期間林家毅對於鴻測公司之交易安排並不完全知 悉,亦因幾乎每一業務安排皆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協助運作, 通常係由林家毅決定策略後最後才會通知結果予詹世雄知悉 ,顯見詹世雄對於鴻測公司之經營決策並未參予。實際上林 家毅決策、安排鴻測公司交易之相關財務帳冊因皆由林家毅 所把持佔有,詹世雄無法介入,詹世雄僅能片面從林家毅等 人告知交易訊息而輾轉得知鴻測公司之交易狀況,原告公司 與鴻測公司間交易亦係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團隊所接洽、安排 ,詹世雄雖知悉兩公司間有交易,但實際交易細節,及鴻測 公司積欠原告公司大量貨款以及簽發系爭支票四紙之事皆不 知悉,後鴻測公司自104年5月間跳票前夕,詹世雄因發現原 告公司之公告,始向林家毅嚴正表示交代鴻測公司財報資訊 ,仍避不回應,後於6 月間因林家毅遭疑與揚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為非常規交易於檢調搜索前,將鴻 測公司內部之資料全數帶走,最終才於104年6月30日變更鴻 測公司負責人為詹世雄,故鴻測公司現接任之負責人詹世雄 無從釐清原告公司前與林家毅操作鴻測公司間之交易關係。 而查,鴻測公司前因檢調調查揚華公司與鴻測公司有關假交 易之犯罪行為,鴻測公司現任負責人詹世雄於鴻測公司內整 理相關遺留下來之零星事證,始發現有資料顯示林家毅主導 利用其可控制之外圍公司鴻測公司、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鴻公司)及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微 科公司)對外買貨積欠債務,再轉讓貨物予其控制之揚華公 司,再由揚華公司轉讓該貨物予自己控制之下游公司,包括 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霖揚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GP Lighting、Mega Lighting及 Super Motor 公司等情,可證其藉由控制該等公司達成騙取貨物之 目的,避免揚華公司成為對外交易人而積欠債務,始利用鴻 測、晶鴻公司作為對外詐取貨物之中繼站,詐欺之對象不只 原告公司,有鴻測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匯款紀錄、訂單及發 票,以及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紀錄、發票、訂單可 稽(被證1至16)。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3-1至3-8之採購單(無主管簽章)與被告公



司遺留之採購單據(有主管簽章)上差異甚鉅,顯示原告避 重就輕,刻意迴避其與林家毅有接洽聯絡之關係: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3-1至原證3-8,其中只要是被告公司之採購 單,皆僅蓋有鴻測公司之採購專用章,並未有任何主管簽章 。詹世雄於六月開始整理鴻測公司內所遺留之資料發現,於 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 日、103年9月18 日、103年9月26日之訂購單(被證1 )上,均有主管林家毅 以Jerry 之草寫簽名,並且鴻測公司所提出之資料買受之物 品與原告所提出採購單之日期相近、物品相似,皆有2 inch Paltern Sapphire Substrate,何以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 103年6月至104年1月)皆完全沒有主管簽章,然原告卻發現 鴻測公司內部遺留之採購單據(103年8月至9月,共5張採購 單),都有主管林家毅之簽名,同期間內鴻測公司向原告採 買貨物之單據,有兩種不同模式,何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採 購單皆未見有主管簽章,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為何兩公 司間存有兩種不同模式之訂單,亦屬可疑,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是否真實,或係為避免提出有林家毅簽名之採購單,而曝 光其與林家毅有接洽商談之關係。
林家毅正係主導詐取原告即其他多間公司貨款之主謀者,憑 藉其底下團隊人員吳榮杰林曉茹等人運作,操縱多間公司 包括被告公司、晶鴻公司及亞微科公司,對外詐取貨款。事 實上,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早於103年9 月24日便已開始積欠第一筆貨款14,600,000元,何以原告在 被告付不出貨款狀況下,仍願意從103年10月至隔年1月每月 下單,繼續出貨數千萬元之貨物予林家毅指定之鴻測公司。 並且當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叫貨積欠更多貨款,卻又向原告 公司叫更大宗數量之貨物(103年11月12日下單金額21,262, 500元、103年12月22日下單金額30,900,000元),原告公司 亦違反常情的出貨予林家毅,實讓人懷疑原告公司內部是否 有人配合與林家毅,聯合為不法之勾當,聯手騙取原告公司 貨款。至於原告公司主張原103 年6月30日及7月30日兩張發 票交易,於104 年1、2月間已經進貨退出,銷貨退回,然查 ,究竟是何種原因銷貨退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貨物已 經出貨超過半年,始經買受人銷貨退回,與一般貨物經檢驗 後應立即通知有瑕疵等常理不符,佳晶公司願意承認該二筆 之銷貨退回,其原因實屬可疑,為何直至半年後才有銷貨退 回狀況,恐讓人懷疑原告公司前董事何俊賢有與林家毅配合 虛假交易。
㈢、林家毅等人之不法行為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 意旨,應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鴻



測公司應對原告公司所指之積欠98,577,300元貨款及系爭四 張支票並無給付義務,原告應向詐欺行為人林家毅等請求: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縱使原告所提之交易單據為真正,亦係由林家毅及其友人吳 榮杰、助理林曉茹,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冒用鴻測公司名義 作為犯罪之工具,目的在於騙取原告公司暨其他公司之貨物 ,原告公司若欲追討貨物損失,應向不法行為人林家毅、吳 榮杰等人追討。
⒊鴻測公司自始由詹世雄交付予林家毅運作,僅有授權其為合 法交易,其個人之不法行為,應係其個人所規劃及安排,與 鴻測公司無涉,並且基於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 ,不法行為不成立代理,林家毅冒名鴻測公司名義詐欺原告 公司,藉以騙取貨物,積欠貨款之犯行,其詐欺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效力,應不具有代理之效果。
㈣、原告向無代理權之人逕行為交易,應構成無權代理,原告不 得向被告主張該無權代理之貨款:
林家毅之團隊人員吳榮杰林曉茹非鴻測公司員工,關此之 事實有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2 )可稽,其等根本 未有權限處理鴻測公司之事務,更無權利代表被告與原告公 司談如此龐大之交易。而從被證19即吳榮杰自己印製之鴻測 公司、晶鴻公司、亞微科公司三公司名片,亦可知悉,其早 已與林家毅共同謀畫詐騙原告公司之貨款,實際上其根本非 鴻測公司員工,該名片應係為獲取原告公司之信任而私下印 製,以方便其不法行為之運作。原告公司自承,向鴻測公司 出貨從頭至尾皆係向吳榮杰林曉茹二人連絡接洽,然該二 人實際上並非鴻測公司之員工,完全沒有權限代理鴻測公司 出貨,原告公司向無代理權人為交易,應向該無代理權人求 償,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並且此乃公司外部之人所為之不 法行為,對於此種明顯不具代理權之外觀,原告公司應屬知 情,否則怎可能出現前述積欠貨款後,仍允許林家毅繼續下 單訂貨之請求,明顯係為了符合林家毅之需求,恐係原告公 司內部亦有與林家毅串謀之行徑,故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契約,應屬契約無效,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人 詐欺原告公司之貨款。
⒉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認之訴訟行為,其斷章取義之陳述實 不可採,被告所言者為,「林家毅利用、冒名鴻測公司借以



詐取貨款,債留鴻測公司之意思」,並且原告公司於明知或 可得而知林家毅有違法行為顯無代理權之情況下,仍與林家 毅安排之鴻測公司交易,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鴻測公司不 必對原告受林家毅詐騙之貨款負責。
㈤、原告公司顯知悉林家毅控制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向其叫貨, 並且以林家毅作為其交易對象而非鴻測公司,以下事證可證 原告公司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家毅控制多家公司違背常情應無 代理權之情形,故亦不發生表現代理之效力:
⒈於103年9月24日,因林家毅冒用鴻測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叫 貨開始出現第一筆積欠貨款14,600,000元,原告公司仍繼續 向林家毅出貨,顯然不符交易常規,前已述及。並自欠下該 第一筆款項後,從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3 )內容,得 知103年10月間林曉茹英文名為Katie)及吳榮杰(英文名 為Jack)以同一封電子郵件向佳晶公司請求對鴻測公司及晶 鴻公司出貨,而從佳晶公司該電子郵件中之回覆,可知其不 但未有懷疑為何鴻測公司已經積欠貨款甚鉅,還答應林家毅 團隊會出貨給晶鴻公司,並且還提醒晶鴻及鴻測公司之叫貨 上限為每月75K ,顯然原告公司人員與林家毅團隊早已熟識 ,可證原告公司係以林家毅為交易對象,並且知悉名義上雖 是與鴻測公司交易,實際上原告公司應知悉林家毅是控制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云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