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15號
SCDV,104,輔宣,1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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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燕珠
送達代收人 曾滿意
相 對 人 郭家豪
關 係 人 郭金石
      郭仲豪
      郭仲育
      郭靜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燕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0 年間因腦性麻痺致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憑,是其自係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 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醫師訊問回 答及反應分別如下:「【相對人被推進房間內,自己主動 表示『媽,我想回爸爸那邊。』(鑑定人問:為什麼?) 爸爸會讓我跑來跑去,跑出去賺錢用電腦。(鑑定人問: 你會用電腦的什麼?)倉頡,還有ㄅ、ㄆ、ㄇ,還有漢克 病毒。(鑑定人問:在這裡不能跑來跑去?)對。(鑑定 人問:有幫這邊的人用電腦?)他們老師不讓我玩電腦, 老師不准我用。(鑑定人問:原因?)上次我砸壞一台電 腦,我是不小心的。(鑑定人問:弄壞那個部分?)鍵盤 、螢幕,不小心被我破壞。(鑑定人問:用什麼破壞?) 用【等一小段時間】沒有出力。(鑑定人問:誰來看過你 ?)爸爸,還有媽媽。(鑑定人問:還有誰?)只有這兩 個,爸爸多,我去賣水果。(鑑定人問:跟誰去賣水果? )中華路,我跟他賣水果,每個月3,600元。(鑑定人問



:賣幾個月?)賣過6個月,5、6個月。(鑑定人問:幫 什麼忙?)幫他拔袋子,把袋子拿掉。(鑑定人問:有算 錢?)有。(鑑定人問:100元買7元橘子,找多少?)93 塊。(鑑定人問:再買1個7元橘子,你剩多少?)83塊。 (鑑定人問:再算一下?)86塊。(鑑定人問:再買7塊 ?)再買7塊【複誦】70、79。(鑑定人問:再買7塊?) 70、76。(鑑定人問:再想一下,不對。)96。(鑑定人 問:再買7塊?)83。【相對人突然叫出鑑定人的姓名】 ,並自己表示﹕住這裡不習慣,想回家,愛恒的時候比較 習慣。(鑑定人問:現在呢?)不讓我玩電腦。替代役男 太壞了,拿警察的90手槍。」對法官之詢問則回答如下﹕ 「(法官問:想買什麼?)一部電腦。(法官問﹕還有呢 ?)鍵盤。(法官問﹕還有呢?)要買那個、那個零件。 (法官問﹕什麼零件?)按電腦的。(法官問﹕那是要作 什麼用的?)打字,玩股票也可以。(法官問﹕你有錢嗎 ?)有。(法官問﹕誰給的?)自己賺的。(法官問﹕錢 在哪裡?)自己存在不同的卡片。(法官問﹕那裡工作賺 的?)老師幫我投資理財。(法官問﹕還有呢?)還有. ..。我要去警局做法律、交通。(法官問﹕這是什麼字 ?)輔助宣告【正確】。(法官問﹕這什麼?)台灣新竹 地方法律院。【正確,多一字】(法官問﹕如果需要人家 幫你處理事情,希望誰幫你?)林正修醫師、吳醫師。( 法官問﹕家人呢?)爸爸。(法官問﹕媽媽呢?)媽媽比 較嚴,有一次我得皮膚病用黑色藥治好,外國進出口較貴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在屏東啟智中心唸7、8年,都停 留在1、2年級。現在伊甸,每二星期接相對人回家,星期 五接,星期一再送回。家裡有特殊情況才送回來。相對人 情緒不好的時候,會整天一直講話,讓人無法睡覺,替代 役男講相對人,相對人就說替代役不好。只要帶相對人回 家,一轉身就開著輪椅車出去,因平衡感不好,都開到馬 路中間。」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 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對於生活狀況問題,雖尚能適切 回答,惟就部分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退化情形,且相對人於 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時稱「替代役男偷我的信用卡」、 「二哥哥的女兒弄我的提款卡」,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並 無信用卡及提款卡。相對人另稱「吳台齡用我的重大傷病 卡去抵押,這是吃藥的問題」,社工則表示吳台齡是相對 人的精神科醫生(見卷第43頁),是相對人有脫離現實之 狀況,另就計算部分亦有所不足。
㈢另依台齡身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99年4



月8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於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鬱症 復發,智能不足、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腦性麻痺、 雙極性情感異常。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安置於啟智教 養機構多年,情緒障礙,思考跳躍、脫離現實,認知功能 障礙、行為問題(見卷第10頁)。是相對人對事務之判斷 力,尚有不足。再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器質 性精神症,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可以完整表達,但反應慢。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 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有判斷問題,綜合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目 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 金石雖認相對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依前述台齡身 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可知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障礙,且有 脫離現實之情,且於本院訊問過程中,相對人亦有現實混 淆之情況,再以相對人現雖住於機構內,惟每兩週週末會 返家居住,且相對人會自行駕駛電動輪椅外出,又非常希 望購買電腦及外出賺錢,然對錢在何處又無法具體說明, 且其現實混淆,對較複雜事務判斷不佳,對財務管理及認 知亦有所不足,此等均會影響其判斷事務之能力,故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未婚,有父母及同父異母之哥哥二人及妹妹一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郭仲豪郭仲育對此並無意見,而關係即相對人之 郭金石父亦認聲請人最疼相對人,由聲請人幫忙相對人(均



見本院10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雖認由關係人郭金 石幫忙處理相關事宜,然其係認關係人郭金石會讓其至外面 到處走動,而以相對人現時之精神狀況,其在外四處走動, 易對其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家豪之輔助人。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 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 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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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