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邱瑞木
鄭國章
鄭香良
梁之瑋
鄭遠祥
鄭伃喬即鄭穎
鄭香桂
王麗美
鄭五妹
鄭美玲
蘇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雜、面積7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152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編號152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邱瑞宏所有;編號152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52⑶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有。
原告邱瑞宏及被告邱瑞木應分別補償被告鄭國章、鄭香良、梁之瑋、鄭遠祥、鄭伃喬即鄭穎、鄭香桂、王麗美、鄭五妹、鄭美玲、蘇玉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國章、鄭香良、梁之瑋、鄭遠祥、鄭伃喬即鄭穎 、鄭香桂、王麗美、鄭五妹、鄭美玲、蘇玉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地號、地目雜 、面積7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茲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08-2 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故系爭土地鄰近408-2 地號土地處有原告所有之製麵工廠 ,其他部分則為空地,故請求依附圖A方案分割,並將如 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52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52⑴ 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本院卷第13頁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5 2⑵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有。如 此方不會有通行進出的問題,且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 152 ⑴部分土地可供原告之製麵工廠作法定空地之用,並可供 原告停放車輛。若採補償判決,原告願以公告現值加8 成 購買其他共有人的應有部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與被告邱瑞木間有就系爭土地各使用一半之共識。 (四)原告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 方案所示編號152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邱 瑞宏所有;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52⑴ 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本院卷第13頁附 表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 152⑵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瑞木部分:
1、原告與被告邱瑞木為兄弟,係向鄭姓家族以公告現值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邱瑞木繳納土地增值稅,鄰近之40 8-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邱瑞木所有之老房屋,祖先祠堂向 著系爭土地,鄰近之408-2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製 麵工廠。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其餘被告並無使 用系爭土地。
2、民國81年原告與被告邱瑞木兄弟分地時,就系爭土地及相 鄰153 地號土地各均分得4分之1持分,並與其他共有人言 明由原告與被告邱瑞木使用系爭土地,各使用2分之1,其 他共有人則使用153 地號土地。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邱瑞木 兄弟一人一半之共識,原告與被告邱瑞木就系爭土地應各 分得一半即397.5 平方公尺,且原告亦曾表示倘被告邱瑞
木分擔一半律師費用,其便不買其他共有人土地,現原告 否認有前述兄弟一人一半之共識,係為報復被告邱瑞木於 103 年間未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提供予縣政府,證明 其製麵工廠為合法使用,並非違建。基上,被告邱瑞木主 張應與原告就分割後的系爭土地各自取得397.5 平方公尺 之方式進行分割,再以公告現值加8 成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鄭國章、鄭香良、梁之瑋、鄭遠祥、鄭伃喬即鄭穎、 鄭香桂、王麗美、鄭五妹、鄭美玲、蘇玉真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共 有人。
(二)原告擁有系爭土地鄰近408-2 地號土地,被告擁有系爭土 地鄰近之408-1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磚瓦造一層樓三合 院,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27-1號房屋。 (三)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鐵皮建物,作為製麵工廠使 用,系爭土地可直接進出竹22線道路對外通行。 (四)原告、被告邱瑞木均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8 成購買其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四、本件爭點:
(一)本案應以原告主張之A方案(輔以152⑴41平方公尺部分變 價分割)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或是以本院提出之B方案( 輔以152⑴21平方公尺、152⑵20平方公尺補償分割) 進行 土地分割?
(二)被告邱瑞木抗辯應與原告就分割後的系爭土地各自取得39 7.5平方公尺之方式進行分割,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95 平方公尺,地目為雜,各共有人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應准許。
(三)又經本院於104 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芎林 鄉竹22線道路旁,竹22一邊通往竹北,一邊通往上山村, 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之二層樓鐵皮廠房作製麵工廠 使用,餘無其他地上建物存在,在系爭土地後方則有被告 邱瑞木所有408-1 地號土地,土地上則有磚瓦造一層樓三 合院房屋,呈L 形分布,掛有下山27-1號門牌,並有在屋 內居住使用,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 告所提出之A方案(輔以152⑴ 41平方公尺部分變價分割) 、本院提出之B方案( 輔以152⑴21平方公尺、152⑵20平 方公尺補償分割 )、被告邱瑞木另提出之C方案測繪,並 標繪原告所有鐵皮工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東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詳本 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 ),且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五幀附卷 為憑(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本院即應審酌系爭土 地目前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再者,本院審酌地上物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使用存在, 為避免分割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 經濟利益,除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外,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 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由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而本件 原告既擁有鄰接系爭土地上半部之408-2 地號土地,並在 系爭土地上半部及鄰接系爭土地上半部之408-2 地號土地 上建有二層樓鐵皮廠房存在,則儘可能使上開地上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在追求整體社會
經濟效益之意旨,充分發揮土地效能下,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審酌被告邱瑞木所有408-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下半部相鄰接,如將系爭土地下半部鄰接408-1 地號土地 部分分配予被告邱瑞木,得與伊所有之408-1 地號土地相 鄰接合併利用,亦有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 展,而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之情事。另審酌被告邱瑞 木以外其餘被告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92 分 之10,換算應分得土地面積合計僅41平方公尺,如再按各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使各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且過 於零碎,恐難以運用,參以渠等目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 且經本院寄送如附圖A、B、C分割方案與渠等,渠等迄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再者,原告及被 告邱瑞木均表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8 成購買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將該4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 瑞木所有,得使土地地形完整,利於使用,於經濟發展亦 有利。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 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 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採附圖 B方案所示分割方案( 輔以152⑴21平方公尺、152⑵20平 方公尺補償分割 ),將編號152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編 號152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邱瑞宏所有; 將編號152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52⑶部分面積3 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有,應屬妥適。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以如附圖A方案所示分割方案(輔以152⑴ 41平方公尺部分變價分割 )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惟查, 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152⑴ 部分面積僅41平方公尺,且 地形狹長,如變價賣予原告及被告邱瑞木以外之第三人, 顯無法鄰接相鄰土地合併運用,以其面積、地形而言可能 任其空置,第三人出價應買之意願顯不甚大。而如採附圖 B方案所示分割方案( 輔以152⑴21平方公尺、152⑵20平 方公尺補償分割),將編號152 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編 號152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編號 152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152⑶部分面積36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有,得使系爭土地一分為完 整之二塊土地,地形相較完整、方正,且可分別鄰接原告 原有408-2 地號土地、被告邱瑞木原有408-1 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得提升土地整體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是以, 本院認本案應以B方案( 輔以152⑴21平方公尺、152⑵20 平方公尺補償分割 )進行土地分割,較為妥適,而不採原
告主張之A方案(輔以152⑴41平方公尺部分變價分割 )進 行系爭土地之分割。
(六)另被告邱瑞木雖抗辯81年間原告與被告邱瑞木兄弟分地時 ,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與被告邱瑞木使用系爭 土地,各使用2分之1,故應與原告就分割後的系爭土地各 自取得397.5 平方公尺之方式進行分割云云,惟為原告否 認,被告邱瑞木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其片面陳述而採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所舉證人 即替原告及被告邱瑞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登記事宜 之代書余穎杰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 問:是否有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取得 登記事項?)答:152地號不論是原告或是被告有購買的都 是我去辦的。」、「( 問:當時兩造為何想要購買系爭土 地? )答:他們都有使用。原告是作製麵工廠,搭個鐵皮 屋,被告是老家在後面,前面有空地要進出。」、「( 問 :兩造是否有透過你去找原土地所有權人? )答:有。」 、「( 問:兩造當時在購買土地時,有無提到要購買多少 面積? )答:沒有。我都是以公告現值,買方付增值稅的 方式與原地主成交。被告邱瑞木是挨家挨戶去買地,原告 是以換地的方式處理。」、「( 問:兩造當時有無提到想 要各個購買整筆土地? )答:肯賣的全買下來,其他不肯 賣的只好提起訴訟請求分割。」、「( 問:有無與本案其 他被告聯絡上? )答:有,我都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表 示土地是祖產不願賣。」、「( 問:當時有意願出售的所 有人,是如何決定要出售予原告或被告? )答:當時被告 邱瑞木說要買,我才去找這些人,被告邱瑞木先陸續買土 地。原告在隔壁有建地,鄭家在用,但換地的比例一直談 不攏,到104 年鄭家才願意跟原告換地。被告邱瑞木並沒 有說要換地。」、「( 問:是否知道原告因在系爭土地上 蓋鐵皮工廠,被政府認定為違規使用,請原告提出土地使 用同意書,原告請被告邱瑞木出具同意他使用土地的證明 書,而被告邱瑞木不同意之事? )答:我知道不是違章。 是因為食安問題,原告賣麵沒有登記,衛生署來查說那是 地下工廠。原告有請被告邱瑞木出具同意書,但被告邱瑞 木沒有答應,才會有後續換地的事。」、「( 問:原告有 無與被告邱瑞木表示,只要被告邱瑞木出一半的律師費, 就不會再買其他共有人的土地? )答:他怎麼說我不知道 ,但他有說要被告邱瑞木出一半的律師費,是說如果被告 邱瑞木要買土地,律師的費用被告邱瑞木也要負擔一半。 兩人買土地的比例沒有說,但原告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邱
瑞木也要一起買土地,那產生的費用被告邱瑞木也要負擔 一半。」、「(問:是何時聽到原告上開的表示?)答:履 勘之前就有,我有去問,履勘那一天兩人碰面,又提一次 ,被告邱瑞木當面有拒絕原告出一半律師費的提議。被告 邱瑞木買好土地後,有委請我辦理土地的強制分割,後來 原告發生食安問題,我就告訴被告邱瑞木強制分割要先停 下來,我要先幫原告辦換地,等辦好再幫被告邱瑞木辦分 割,後來原告就先請律師提分割訴訟了。」、「( 問:有 無聽過原告答應被告邱瑞木就152 地號土地雙方共同取得 相同的面積397.5平方公尺?)答:沒有,那是原告說什麼 費用如果被告邱瑞木都不出,那就雙方對於價購的土地41 平方公尺一人一半。」等語( 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反面 ),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應允被告邱瑞木各自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2分之1乙節,故就其他共有人41平方公尺之土地 ,本院認由兩造各取得一半之面積,較為公允。 (七)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僅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邱瑞 木所有,而未分配予被告鄭國章、鄭香良、梁之瑋、鄭遠 祥、鄭伃喬即鄭穎、鄭香桂、王麗美、鄭五妹、鄭美玲、 蘇玉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邱瑞木自應各自就其 多分得之2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以金錢補償被告鄭國 章、鄭香良、梁之瑋、鄭遠祥、鄭伃喬即鄭穎、鄭香桂、 王麗美、鄭五妹、鄭美玲、蘇玉真。次查,原告、被告邱 瑞木均表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8 成購買其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6,100元,加8成後為10,980元【計算式:6100 x( 1+0.8) =10980】,相當於每坪36,298元【計算式:10 980÷0.3025=36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參以原 告所提出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段103年9月至104年9 月期間土地交易買價查詢資料五筆(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59頁),其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6,998元、8,800元、6,99 8元、6,998元、16,853元,則原告及被告邱瑞木主張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加8 成即每平方公尺10,980元,相當於每 坪36,298元,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與市價相當 ,對於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之情,則本院認以上開標準, 計算原告及被告邱瑞木取得其餘被告之土地而應補償其餘 被告之金額,應為合理。則以此標準,按原告及被告邱瑞 木取得其餘被告之土地面積比例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及被告邱瑞木各應補償其餘被告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八)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 土地之規劃、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等情,乃認採如附圖B方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B方案所示編號152 部分 面積394平方公尺、編號152⑴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邱瑞宏所有;將編號152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編號152⑶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瑞木所 有;原告及被告邱瑞木各應補償其餘被告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 兼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 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明細表
┌─────┬───────┬──────┬────────────┬────────┐
│共有人姓名│土地總面積(㎡)│各人應有部分│各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邱瑞宏 │795 │95/192 │393.3594 │0.4948 │
├─────┼───────┼──────┼────────────┼────────┤
│邱瑞木 │795 │29/64 │360.2344 │0.4531 │
├─────┼───────┼──────┼────────────┼────────┤
│鄭國章 │795 │2/96 │16.5625 │0.0208 │
├─────┼───────┼──────┼────────────┼────────┤
│鄭香良 │795 │37/2016 │14.5908 │0.0184 │
├─────┼───────┼──────┼────────────┼────────┤
│梁之瑋 │795 │1/6912 │0.1150 │0.0001 │
├─────┼───────┼──────┼────────────┼────────┤
│鄭遠祥 │795 │17/96768 │0.1397 │0.0002 │
├─────┼───────┼──────┼────────────┼────────┤
│鄭伃喬即鄭│795 │17/96768 │0.1397 │0.0002 │
│穎 │ │ │ │ │
├─────┼───────┼──────┼────────────┼────────┤
│鄭香桂 │795 │1/2016 │0.3943 │0.0005 │
├─────┼───────┼──────┼────────────┼────────┤
│王麗美 │795 │1/2016 │0.3943 │0.0005 │
├─────┼───────┼──────┼────────────┼────────┤
│鄭五妹 │795 │1/2016 │0.3943 │0.0005 │
├─────┼───────┼──────┼────────────┼────────┤
│鄭美玲 │795 │1/2016 │0.3943 │0.0005 │
├─────┼───────┼──────┼────────────┼────────┤
│蘇玉真 │795 │1/96 │8.2813 │0.0104 │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邱瑞宏 │邱瑞木 │
├─────────┼───────────────────┼──────────────────────┤
│鄭國章 │93,146元(計算式:16.5625x10,980x21/41)│88,710元(計算式:16.5625x10,980x20/41) │
├─────────┼───────────────────┼──────────────────────┤
│鄭香良 │82,057元(計算式:14.5908x10,980x21/41)│78,150元(計算式:14.5908x10,980x20/41) │
├─────────┼───────────────────┼──────────────────────┤
│梁之瑋 │647元(計算式:0.1150x10,980x21/41) │616元(計算式:0.1150x10,980x20/41) │
├─────────┼───────────────────┼──────────────────────┤
│鄭遠祥 │786元(計算式:0.1397x10,980x21/41) │748元(計算式:0.1397x10,980x20/41) │
├─────────┼───────────────────┼──────────────────────┤
│鄭伃喬即鄭穎 │786元(計算式:0.1397x10,980x21/41) │748元(計算式:0.1397x10,980x20/41) │
├─────────┼───────────────────┼──────────────────────┤
│鄭香桂 │2,218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1/41) │2,112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0/41) │
├─────────┼───────────────────┼──────────────────────┤
│王麗美 │2,218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1/41) │2,112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0/41) │
├─────────┼───────────────────┼──────────────────────┤
│鄭五妹 │2,218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1/41) │2,112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0/41) │
├─────────┼───────────────────┼──────────────────────┤
│鄭美玲 │2,218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1/41) │2,112元(計算式:0.3943x10,980x20/41) │
├─────────┼───────────────────┼──────────────────────┤
│蘇玉真 │46,573元(計算式:8.2813x10,980x21/41) │44,355元(計算式:8.2813x10,980x20/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