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杜慶雄
杜蘇茶妹
杜欣怡
曾杜貴美
林杜貴英
詹瑞華
詹瑞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楊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新竹縣新埔鎮私有耕地租約照門字第九○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承租耕地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租佃糾 紛,申請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但調處不 成立,經移送本院,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4 年9 月1 日府地 權字第1040125072號函檢附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 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處筆錄及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等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照門段照鏡小段第361、356、354、 3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有依法終 止租約事由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曾杜貴美、詹 瑞嬌、杜欣怡為原告,嗣以104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及更正 狀撤回詹瑞嬌部分並追加詹瑞滿及詹瑞華為原告,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 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分別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土地持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先人即 訴外人杜辛海將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以臺 灣省新竹縣照門字第9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出租予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炳旺耕作。嗣楊炳旺於52 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楊漢霖繼承系爭耕 地租約承租權,並於77年7 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惟 因楊漢霖從未繳納地租且未自任耕作,原告於99年4 月1 日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租金未 果,因而終止租約,並於99年5 月1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規定,與楊漢霖於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進行調解。詎料,楊漢霖於調解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指稱楊炳旺曾與杜辛海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致調解不成立,楊漢霖隨後即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 原告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74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後,因楊漢霖於103 年12月27日死 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原告再次就系爭土 地於104 年4 月16日與被告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亦 調解不成立。
(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楊炳旺死亡後,楊漢霖繼承其承租權, 卻未曾從事農業活動,對系爭土地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 地荒廢已逾30年,致土地雜草、蚊蟲孳生早已荒蕪不堪, 且未曾繳納地租,業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原告自可主張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且原告前與楊漢霖於99年5 月10日於新埔 鎮公所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對造人(即 楊漢霖)已經數年未耕作,並未繳交租金,應該終止租約 」,自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若尚有疑義,則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三)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之新竹縣新埔 鎮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辯論以:被告願意 繳納積欠之租金,且被告祖父即訴外人楊炳旺已於50年11月 23日向訴外人杜辛海購買系爭土地,但無法登記於其名下, 始認無須繳納租金,惟目前系爭耕地確無耕作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為有理由
(1)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 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 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2) 系爭耕地租約原出租人為杜辛海、承租人為楊炳旺。嗣楊炳
旺於52年10月15日死亡,由被告父親楊漢霖繼承系爭租約承 租權,並於77年7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杜辛海 則於53年3月21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所示 土地持分分別共有,而原告與楊漢霖間就系爭土地仍續訂租 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約登記簿資料(見本院卷 第41至45頁),復有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 0125072號函檢附原告與楊漢霖間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 整理清冊可參,嗣楊漢霖於103年12月27日死亡,則由被告 繼承系爭租約,惟被告繼承租約後,因其職業為土木工程師 ,均無耕作之事實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主觀上已 全然放棄耕作,且客觀上亦無耕作之行為,任令承租耕地荒 蕪廢耕之情形,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耕地予各該土地所有人,應屬有據。
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又無其 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乃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擇一判決,則本件既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終止系爭租約,針對原告所稱 系爭租約有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等情事,自不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返還 予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26條第 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 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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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重測前 │ 重測後 │地│租約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持分均各1/6) │
│號│段 │小段│地號│段 │地號│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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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照門│照鏡│354 │照鏡│268 │田│1125 │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
│ │ │ │ │ │ │ │ │曾杜貴美、詹瑞滿、杜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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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照門│照鏡│356 │照鏡│266 │田│170 │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
│ │ │ │ │ │ │ │ │曾杜貴美、詹瑞華、杜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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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照門│照鏡│360 │照鏡│276 │田│1572 │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
│ │ │ │ │ │ │ │ │曾杜貴美、詹瑞華、杜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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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照門│照鏡│361 │照鏡│260 │田│1198 │杜蘇茶妹、杜慶雄、林杜貴英│
│ │ │ │ │ │ │ │ │曾杜貴美、詹瑞華、杜欣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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