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3號
SCDV,104,訴,653,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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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蔡張幽靜(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麗禎(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麗韻(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泰淋(蔡勝連之繼承人)
      姚蔡新妹(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細妹(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玉琴(蔡勝連之繼承人)
      蔡思逸(蔡勝連之繼承人)
      羅文光 
      羅文禧 
      羅國欽 
      羅國榮 
      林羅麗珠
      羅麗春 
      羅麗觀 
      魏期東 
      魏其兵 
      魏劉秀美
      魏坤明 
      魏坤彰 
      魏坤成 
      魏其營 
      魏緞子 
      張魏瑞霞
      彭定言(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彭義業(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陳彭意妹(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彭雅筠(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彭蘭香(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彭秀螢(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彭瑞珠(彭鍾景妹之繼承人)
      鍾石松 
      鍾煥郎 
      范光壇 
      范光漢 
      范光海 
      范光溪 
      溫范富妹
      李子奎 
      李金龍 
      李建瑲 
      李秋蓉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潔莉 
被   告 陳昌虎(陳慶和之繼承人)
      陳慶洋 
      陳珮玲 
      鍾新梅 
      鍾添寶 
      鍾添圓 
      姜鍾秀英
      陳鍾吉妹
      鍾金城(鍾姜滿之繼承人)
      黃榮星(鍾姜滿之繼承人)
      黃緯豐(鍾姜滿之繼承人)
      黃秋菊(鍾姜滿之繼承人)
      黃秋連(鍾姜滿之繼承人)
      鍾桂香(鍾姜滿之繼承人)
      鍾金童 
      鍾金寶 
      鍾明昌(鍾沈瑞蘭之繼承人)  
      鍾明良(鍾沈瑞蘭之繼承人)
      鍾金森 
      呂鍾惜妹
      鍾玉英 
      鍾菊英 
      鍾金祥(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金維(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明鈞(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鍾明麒(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鍾婉柔(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陳束(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鍾玉青(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鍾玉蓮(鍾曾蔥妹之繼承人)
      鍾金鑑(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金逢(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金清(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金相(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金周(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玉貞(鍾立西之繼承人)
      鍾簡阿春
      鍾金林 
      鍾金勝 
      鍾玉蘭 
      鍾秀朱 
      鍾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妹、蔡玉琴、蔡思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應就被繼承人鍾阿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鍾石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昌虎、陳慶洋陳珮玲應就被繼承人鍾阿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應就被繼承人鍾柳枝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鍾金童、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玉英、鍾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蘭、鍾秀朱、鍾秀蓮應就被繼承人鍾阿錦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妹、



蔡玉琴、蔡思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鍾石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昌虎、陳慶洋陳珮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應將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鍾金童、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玉英、鍾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蘭、鍾秀朱、鍾秀蓮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規定甚 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 查:
㈠、原告共有之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6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上,分別有:㈠收件日期:民國39年、字號: 空白字第427 號、權利人:鍾阿春、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 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63.63 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登記(即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㈡收件日期 :39年、字號:空白字第428 號、權利人:鍾阿蘭、權利範 圍:全部1 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 52. 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即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㈢收件日期:39年、字號:空白字第429 號、權利人:



鍾柳枝、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 定權利範圍:63.07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即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㈣收件日期:39年、字號:空白字第431 號、權利人:鍾阿錦、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31.6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即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㈤收件日期:39年、字號: 空白字第432 號、權利人:鍾柳枝、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157.91平方公尺之 地上權登記(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登記之地上權 人鍾阿春、鍾阿蘭、鍾柳枝、鍾阿錦等業已死亡,其地上權 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之地上權在分割前,既屬其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則本件 訴訟標的所涉鍾阿春、鍾阿蘭、鍾柳枝、鍾阿錦等之地上權 ,對於繼承人等全體即須合一確定,先予敘明之。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㈠地上權人鍾阿春之繼承人即蔡勝連 、蔡細妹、蔡玉琴、蔡思逸、魏期東魏其兵魏其營、魏 緞子、張魏瑞霞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羅 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 觀為被告;㈡地上權人鍾阿蘭之繼承人即鍾石松、鍾氏景妹 (即彭鍾景妹)、鍾煥郎、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 秋雲、鍾秋玉、鍾明珠、陳桂香、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溫范富妹、劉復華、陳富龍、劉富君、李子奎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昌虎、陳慶和、陳慶 洋、陳珮玲為被告;㈢地上權人鍾柳枝之繼承人即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為被告;㈣地上權人 鍾阿錦之繼承人即鍾姜滿、鍾金城、鍾桂香、黃榮星、黃緯 豐、黃秋菊、黃秋連、鍾金童、鍾金寶、鍾沈瑞蘭、鍾明昌 、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玉英、鍾菊英、鍾曾蔥妹 、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 玉青、鍾玉蓮、鍾立西、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 蘭、鍾秀朱、鍾秀蓮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如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㈢、惟其中:⑴蔡勝連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 為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妹 、蔡玉琴、蔡思逸;⑵鍾氏景妹(即彭鍾景妹)於原告起訴 前之101 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彭定言、彭義業、陳彭 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⑶陳慶和於原告 起訴前之103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昌虎;⑷鍾姜滿於



原告起訴前之98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鍾金城、黃榮星 、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⑸鍾沈瑞蘭於原告起 訴前之101 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鍾明昌、鍾明良;⑹ 鍾曾蔥妹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鍾明 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 鍾玉蓮;⑺鍾立西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12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 ⑻劉復華、陳富龍、劉富君前已於89年7 月18日向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除據該等3 人具狀陳報,並提出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 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23124號函覆明確;⑼陳桂香前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89年8 月16日准 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 繼字第553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⑽羅鍾谷妹、鍾秋華 、鍾秋梅、鍾秋雲、鍾秋玉、鍾明珠等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79年9 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6月11日桃院勤民貞79家繼482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原告遂 於104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陳桂香、劉復華、陳富龍、劉富 君、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雲、鍾秋玉、鍾明珠 為被告,並追加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 新妹、吳碧珠、吳美娟、吳美惠、吳美霞、吳美滿、吳玉漢 、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彭 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 珠為被告;嗣於104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碧珠、吳美 娟、吳美惠、吳美霞、吳美滿、吳玉漢之起訴,並更正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 新妹、蔡細妹、蔡玉琴、蔡思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 魏瑞霞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鍾石 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昌虎、陳 慶洋、陳珮玲、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 香、彭秀螢、彭瑞珠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應 就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鍾金 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鍾金童、 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玉英、鍾



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 、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 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蘭、鍾秀 朱、鍾秀蓮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㈤如附 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㈥被告蔡張幽靜、蔡 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妹、蔡玉琴、蔡思 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塗銷;㈦被告鍾石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 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 蓉、李潔莉、陳昌虎、陳慶洋陳珮玲、彭定言、彭義業、 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㈧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 鍾秀英、陳鍾吉妹應就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 銷;㈨被告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 桂香、鍾金童、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 妹、鍾玉英、鍾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 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 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 、鍾玉蘭、鍾秀朱、鍾秀蓮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 銷;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經核,原告以書狀撤回陳桂香、劉復華、陳富龍、劉富君、 羅鍾谷妹、鍾秋華、鍾秋梅、鍾秋雲、鍾秋玉、鍾明珠、吳 碧珠、吳美娟、吳美惠、吳美霞、吳美滿、吳玉漢等16人, 因渠等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準備書狀㈠㈡繕本送 達之日起,亦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之 撤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90、27 3至278頁)。又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或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其 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揆諸首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 妹、蔡玉琴、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鍾石松、鍾 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 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昌虎、陳慶洋陳珮玲、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



秀螢、彭瑞珠、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 吉妹、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 、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鍾明鈞、鍾明麒、鍾 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 、鍾金逢、鍾金清、鍾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 鍾金林、鍾金勝、鍾玉蘭、鍾秀朱、鍾秀蓮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80 分之394 。緣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有權利人鍾阿春、鍾阿蘭 、鍾柳枝、鍾阿錦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嗣地上權 人鍾阿春、鍾阿蘭、鍾柳枝、鍾阿錦分別於59年11月24日、 45年3月5日、76年7月1日及48年5月1日死亡,被告等分別為 其等之繼承人,自應分別承受被繼承人鍾阿春、鍾阿蘭、鍾 柳枝、鍾阿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地上權之繼承人。而地上權人鍾阿春等 4 人之地上權,均係於39年收件,未定有期限,且系爭土地 現況為雜草,其上亦無權利人鍾阿春等4 人所建造之建築物 或工作物,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終止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之各地上權,被告等既均為地上權人鍾阿春等4 人之繼承人,分別繼承鍾阿春等4 人之地上權,於地上權經 終止後,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就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 妹、蔡玉琴、蔡思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應就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鍾石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 昌虎、陳慶洋陳珮玲、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 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㈢、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應就附 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 鍾金童、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



玉英、鍾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 、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 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 蘭、鍾秀朱、鍾秀蓮應就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
㈤、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㈥、被告蔡張幽靜、蔡麗禎、蔡麗韻、蔡泰淋、姚蔡新妹、蔡細 妹、蔡玉琴、蔡思逸、羅文光羅文禧羅國欽羅國榮林羅麗珠羅麗春羅麗觀魏期東魏其兵魏劉秀美魏坤明魏坤彰魏坤成魏其營魏緞子張魏瑞霞應將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㈦、被告鍾石松鍾煥郎范光壇范光漢范光海范光溪李子奎溫范富妹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陳 昌虎、陳慶洋陳珮玲、彭定言、彭義業、陳彭意妹、彭雅 筠、彭蘭香、彭秀螢、彭瑞珠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塗銷。
㈧、被告鍾新梅鍾添寶鍾添圓姜鍾秀英陳鍾吉妹應就附 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㈨、被告鍾金城、黃榮星、黃緯豐、黃秋菊、黃秋連、鍾桂香、 鍾金童、鍾金寶、鍾明昌、鍾明良、鍾金森、呂鍾惜妹、鍾 玉英、鍾菊英、鍾明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 、鍾金維、鍾玉青、鍾玉蓮、鍾金鑑、鍾金逢、鍾金清、鍾 金相、鍾金周、鍾玉貞、鍾簡阿春、鍾金林、鍾金勝、鍾玉 蘭、鍾秀朱、鍾秀蓮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思逸、鍾金童、呂鍾惜妹、鍾玉英、鍾菊英稱:同意 原告之請求,請法院依法處理,但是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 語。
㈡、被告范光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 謂:對塗銷地上權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范光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 謂:願意放棄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鍾阿蘭之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等語。
㈣、被告蔡細妹、蔡玉琴、羅文光羅國榮羅麗春羅麗觀魏其營李子奎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鍾桂 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㈤、被告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鍾明鈞、鍾明麒 、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對本件沒有 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67頁、卷二第58至164、 169至171、177至222、225至228頁、卷三第8至16、25至33 、202、203頁),復為被告蔡思逸、鍾金童、呂鍾惜妹、鍾 玉英、鍾菊英、蔡細妹、蔡玉琴、羅文光羅國榮羅麗春羅麗觀魏其營李子奎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 潔莉、鍾桂香、陳彭意妹、彭雅筠、彭蘭香、彭秀螢、鍾明 鈞、鍾明麒、鍾婉柔、鍾陳束、鍾金祥、鍾金維、鍾玉青到 庭所不爭執,被告范光海范光溪雖未到庭,惟亦具狀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願意放棄其所繼承之地上權等語。 其餘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則有規定。經查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自39年 設定至今已逾65年,而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雜草叢生之空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又原地上權人鍾 阿春、鍾阿蘭、鍾柳枝、鍾阿錦等4 人之繼承人從未辦理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堪認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業已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且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 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查如附表一至附 表五所示之地上權,其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 認前揭地上權應予終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該地上權之 設定實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換言之 ,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就 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33條之1等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繼承登記、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蔡思逸、鍾金童、呂鍾惜妹、鍾玉英、鍾菊英、蔡細妹、 蔡玉琴、羅文光羅國榮羅麗春羅麗觀魏其營、李子 奎、李金龍李建瑲李秋蓉李潔莉、鍾桂香均陳述若原 告同意支付訴訟費用則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原告對此亦無意 見,而前述被告所為此一有關訴訟費用之主張,係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全體,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 告負擔,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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