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李曉薇
被 告 劉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之請求 以年息百分之8.725計算,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世鼎為原告之子,因留學英國之需,陸續 向原告借款264萬元。被告於89年8月間,即自台灣赴英國留 學之前,曾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其向原告借款 之憑據。嗣後原告曾赴英國探望被告,被告同意另簽發2紙 本票予原告,以便證明借款總額與前後開立之本票總金額相 符。惟是時被告因遍尋不著其印章,故承諾俟其找到印章簽 發本票後郵寄回台灣。故面額89萬元、95萬元之2紙本票, 係原告自英國返台後,被告才將該2紙本票郵寄予原告。原 告借予被告之每筆款項均係自台灣借出,此有玉山銀行7筆 匯出款項單據及台灣銀行1筆匯出款項單據可資證明。原告 係以養老金借予被告赴英國留學,詎被告竟屆期不為清償, 有違做人誠信。為此,爰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2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赴英國留學,陸續向其借款合計264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本票3紙及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 1紙、玉山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7紙為證。惟前揭匯款單據 總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並不相符,且至多僅能證明有 匯款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雖有簽發系爭面額共264萬元 之3紙本票予原告,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即為借 款,況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被告留學英國期間為其支 付學雜費、生活費等,非必本於借貸意思,亦有可能基於 親情之贈與或買賣、報酬等其他原因,自亦無從證明兩造 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之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4萬元,自難准許。(三)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 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上開說明,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命清償票據債 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