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8號
SCDV,104,訴,308,201601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8號
                   10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王翔鍾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
      蘇李虎 
被   告 王太郎 
      余敏誠 
      蔡旺喜 
      司軍奕 
      吳家鋐 
      蔡沛鞍 
      王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37號、104年度
附民緝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王太郎余敏誠蔡旺喜司軍奕吳家鋐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蔡沛鞍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世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之損害賠償 事件乃基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因被告王世輝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 決前經通緝未到案,本院刑事庭乃先就被告王世輝以外之其 餘被告為判決,嗣被告王世輝緝獲歸案,另由本院104年度 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經本院刑事庭前後各以裁定移送前



來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依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 論、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王太郎蔡旺喜吳家鋐司軍奕余敏誠王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民國10 4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蔡沛鞍陳曉玉(原告已 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陳曉玉之訴)為被告(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下稱訴308 卷,另104 年度訴字 第559 號,下稱訴559 卷〉第116 、121 、161 頁)。又於 104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3 萬5,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 308 卷第148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被告之追加, 乃基於被告共同傷害之原因事實,屬減縮聲明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旺喜與訴外人吳國炎前於102年5月30日晚上、同年月 31日凌晨,於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某包廂內發生衝突,被 告蔡旺喜因而懷恨在心,萌生報復之意。嗣於102 年6 月 1 日下午5 時許,被告蔡旺喜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 )上發現吳國炎打卡PO文,得知其正在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之笑傲江湖KTV 包廂內,遂分別聯絡被告王太郎、蔡沛 鞍、余敏誠吳家鋐王世輝司軍奕前往尋釁。其中由被 告余敏誠持自備球棒1 支,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王太郎蔡沛鞍王太郎亦隨身攜帶制式槍彈;被 告吳家鋐則攜帶鐵棍、木棒、電擊棒各1 支,並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司軍奕王世輝蔡旺喜,被告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上開地點。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抵達上開KTV 地下 停車場等候,迨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見原告及吳國炎、 訴外人楊廷儀走進入地下停車場,被告蔡旺喜旋即持木棒、 王世輝持鐵棍、吳家鋐持木棒、司軍奕持電擊棒、王太郎余敏誠蔡沛鞍則徒手,共同毆打原告等人。嗣經原告乘隙 返回駕駛車號0000-00 號(已重領車牌,目前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開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行駛時,又遭被告



王太郎持制式手槍,先於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朝原告座車 開第1 槍,因未擊中人車,又持制式槍彈朝車輛正面擋風玻 璃之原告胸腹部方向開槍射擊,致子彈貫穿車輛正面擋風玻 璃射入原告腹部,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槍傷、膽囊破裂及肝臟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因中彈而大量出血致車輛失控轉彎。 另被告吳家鋐聽聞有人中槍等語,旋駕駛前開車號 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世輝司軍奕蔡旺喜離開, 隨後被告余敏誠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沛鞍、王太 郎離開。原告經緊急送新竹市國泰醫院轉送林口長庚醫院開 刀急救後,再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被告上開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2,597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受有腹部槍傷、膽囊破裂及肝臟 撕裂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萬2,597元。 2.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原告因槍傷所接受之腹腔手術,係屬大型之清創手術,為清 除臟器內或週邊之彈頭碎片,甚至需將腹腔內之臟器全部移 至主體外,進行清洗,縫合過程甚為繁複、危險,是以手術 完成後之休養期間,初始 3個月因原告之腹腔、肝臟、膽囊 受創,復原緩慢,臥床休養時間甚久,遑論自理生活,均仰 賴原告母親全日照料;嗣原告傷勢逐漸好轉,始採取日間照 護方式,照顧原告至能自理生活為止,長達 6個月。為此, 謹分別請求前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 另3個月之半日看護,則以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請求28萬 8,000 元(計算式:2,100 ×90=18 萬9,000 、1,100 ×90 =9萬9,000 、18萬9,000+9 萬9,000 )。 3.工作損失60萬元:
原告受傷前,係任職於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擔任開發部副理乙 職,平均月領薪資約5萬元,因受傷休養約1年無法工作,計 受有60萬元(計算式:5萬×12)之工作損失。 4.增加生活支出4萬5,360元:
原告因施行腹部清創手術,留有約20公分之巨大傷口,已如 前述,但因採取傷口自然癒合而非縫合方式,故遵醫囑需長 期於傷口處塗抹疤痕護理凝膠,促進傷口癒合,以林口長庚 醫院所提供護理凝膠每支單價 1,89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均持續使用,每月平均使用2支,姑以1年作為請 求期間(自103年1月計至103年12月止),合計請求金額4萬 5,360元(計算式:1,890×24)。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與被告並無爭執夙怨,竟遭渠等惡意傷害,造成原告受 有重創且幾乎喪命,在長達近1 年之休養期間,原告除傷勢 造成身體上之痛苦外,亦連累家人需長期陪伴原告度過漫長 之復原過程,原告身體、精神所受苦痛,實難以言諭,爰請 求精神賠償金額80萬元。
6.以上請求金額合計193萬5,957元。 ㈤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等共同傷害及王太郎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膽囊破裂、肝臟撕裂傷等傷 害,以及原告因該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0萬2,597 元、工作損 失60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4 萬5,360 元均沒有意見。但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等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本件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致其受有 腹部槍傷、膽囊破裂及肝臟撕裂傷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254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傷 害罪,均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司軍奕對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08 卷第34頁反面、第67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訴559 卷第50頁反面)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有卷附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數 張為憑(見本院訴308 卷第40至42頁、第73至78頁、第 153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 ,且被告間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 之傷勢主應係被告王太郎之開槍行為所致,惟其餘被告均有 前揭傷害行為之分擔,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本件傷 害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萬2,597元:
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舊法第82條)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 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 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原告因被 告本件傷害事件所支出醫療費用應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規定之適用,即醫療費用縱由健保給付部分,本件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 用20萬2,597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 6 紙為憑(見本院訴308 卷第40至41頁、第76至78頁、第 153 至15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8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需他人看護6個月,其中全日看護3個月、半日看 護3個月,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收費標準即全日2,100元、半 日1,100 元計算,共計28萬8,000 元(計算式:2,100 × 3 ×30+1,100 ×3 ×30),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 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訴308 卷第42、81頁)。再參以長庚 醫院104 年8 月6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689 號函:原告 102 年6 月1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右側氣血胸及 肝、膽破裂,接受肝修補手術及膽移除手術治療後,於同年 月16日出院,依其病情研判,術後1 週因傷口疼痛需他人協



助下床及生活照護,其同年12月4 日最近一次回診外傷急症 外科時復原情形尚佳,可自行活動,應無需他人看護;該院 全日、半日看護收費標準各2,100 元、1,100 元等節,有前 揭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308 卷第99頁),又核其所 受之傷勢情形嚴重,於接受上開之重大手術後,自需相當之 臥床休養期間,是全日、半日看護各3 個月,應有必要,堪 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需6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有 據,其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 元,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擔 任開發部副理,惟因受有本件傷害以致1 年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5 萬元計算,受有60萬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辦復職函各1 紙為證(見本院 308 號卷第42至43頁、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 萬×12 ),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支出4萬5,360元: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腹腔內異物移除手術併肝臟縫合手術及膽 囊切除手術,身體遺留有巨大傷口,需長期於傷口處塗抹疤 痕護理凝膠,以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護理凝膠每支單價1890 元、原告每月平均需使用2支計算,1年之藥費共計4萬5,360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傷口照片7張、藥費單據1紙為憑(見本 院308號卷第73至75、80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傷勢係傷及 內臟,遺留之傷口係採自然癒合而非縫合方式,確有使用疤 痕凝膠加速復原之必要,而原告之傷口長約20公分,經其所 述每月需2 支凝膠用以修復傷口,自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 年之生活支出增加4 萬5,360 元【 計算式:1,890 元×24支藥膏】,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情形,堪認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次查原告 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各1 筆,給付總額均為33萬元、無 財產資料;被告王太郎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財產 資料1 筆,總額為0 元;被告余敏誠101 、102 年度之所得 總額給付均為8 萬0,640 元,均無財產資料;被告蔡旺喜僅 有101 年度所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5,000 元,無財產資料



、102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司軍奕僅有101 年度所 得資料1 筆,給付總額4 萬0,935 元、102 年度無財產所得 資料;被告吳家鋐101、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 筆,總額0元;被告蔡沛鞍101、102年度財產資料1筆,總額 0元、102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4萬8,226元;被告王 世輝101年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6萬2,231元、102年無 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308卷第48至59頁、第142至143頁 ;本院訴559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情節暨原告因其等行為所受之傷勢情形嚴重,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5,957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0萬2,597 元+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看護費用28 萬8,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4 萬5,36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之損害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 萬5,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其中被告王太郎余敏誠蔡旺喜司軍奕、吳家 鋐於104 年3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蔡沛鞍於104 年 9 月24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被告王世輝於104 年3 月1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5 至 10頁;本院訴308 卷第138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3 萬5,957 元,及被告王太郎余敏誠蔡旺喜、司軍 奕、吳家鋐自104 年3 月13日起;被告蔡沛鞍自104 年9 月 25日起;被告王世輝自104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