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8號
SCDV,104,簡上,108,2016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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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李春菊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上訴人  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 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提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乃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已提出,此有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辯論時所援引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在卷 在卷可稽(見原審民國〈下同〉10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卷 內民事聲明異議狀)。據此,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 所提出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非係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0年2月28日參加訴外人 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下稱訴外人全人關懷 協會)召集之「五代同堂」互助會專案共三組(另被上訴人 女婿參加四組,每月應繳互助金由被上訴人一併繳納),自 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組每月應繳互助金1,900元, 自101年 1月起每組每月應繳金額增為2,100元,並以加入之 會員及其直系親屬(五代內)死亡為申請慰助金之條件。被 上訴人加入上開互助會後,除100年3月份之互助金交由訴外 人即介紹人鄧重香,再轉交予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100年7 月份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外,其他各月份均依訴外人全人關 懷協會所定之福利參考辦法繳納。嗣因被上訴人之母親范吳 米妹於102年9月24日過世,被上訴人乃向訴外人全人關懷協 會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後上訴人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共 同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其中一紙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而其上之上訴 人印鑑章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印 鑑格式相符,是上訴人既為共同發票人,自應付發票人責任 。雖上訴人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支票,然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所蓋印章之形式旨趣,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論,尚難認上訴人 僅係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發票;又系爭支票所蓋印文並無 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發票用印之記載,上訴人不 得以其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或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約定事 項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亦非訴外人全人關懷協 會之監察人;另銀行甲存(支票)帳戶設立規定,並不限單 一法人或自然人始可設立,多數人亦可共同申設甲存帳戶, 甚至未於付款銀行開立帳戶者,亦得於他人向付款銀行申請 之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人;況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應付之 100年7月份之互助金匯予上訴人本人,此益徵上訴人係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15,030元,及自103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一般通念及銀行甲存(支票)帳戶設立經驗,均以單一之 法人或自然人為帳戶設立人,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 列「戶名」,亦僅有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而無上訴人之名 ,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一人; 況依照銀行實務,開戶時留存印鑑卡,若發票簽章與印鑑卡 簽章不符,必遭退票,故現今法人簽發支票,發票欄位除法 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尚有其餘簽章,顯然為印鑑卡所留存, 既為印鑑卡所留存,則該簽章必為法人發票,蓋若非如此, 則此票勢必因印鑑不符遭退,故依社會通念,支票發票人若 欲發票,必用自己所開之甲存支票帳戶發票,不可能蓋印於 他人之支票,作為共同發某,否則該票必遭退票,即與其發 票支付款項之本意相違。
二、又上訴人與「李勝宏」之印文雖有大小之別,然而,不能以 此認為上訴人係獨立於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外之發票人, 況「李勝宏」與上訴人之印文均係蓋印於訴外人全人關懷協 會之後(即右側),且上訴人用印之位置位於底線處,合於 一般人使用大小章蓋印位置之習慣,再依前項關於上訴人曾 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之抗辯,依經驗法則及一般 社會觀念,均足以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有訴外人全人關 懷協會一人,應認上訴人之印文,係為上開法人而為發票, 非屬上訴人個人之發票行為,且實際上亦非上訴人親自用印 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能認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



三、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玄德孝親慈善協會雙 方曾於99年 9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於簽約之前,曾進行 多次會議,雙方之重要幹部亦至現場開會,皆知悉上訴人將 成為監督委員之事實,此事實原審證人行政處長王瑀涵皆知 悉,原審認上訴人為監督委員之事並無公示性,恐有誤會。 況契約寫明上訴人為監督委員,縱未言明監督票據,惟上訴 人既代表訴外人中華民國玄德孝親慈善協會監督訴外人全人 關懷協會會,則與會員相關事務皆由其監督由此可知,發放 慰問金自然由上訴人監督,簽約當時因尚未使用票據,自不 會寫明上訴人須監督票據,惟開立票據乃是與會員息息相關 之事,上訴人為監督委員,自須為監督,此可由 100年12月 30日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增列上訴人印章作為監督人用章可 得佐證,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個人名義發票,且此事具有公示 性。
四、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仍無庸就系爭 票據負責,蓋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乃是參加訴外人全人關懷協 會互助會專案,其親屬過世,故而向該協會申請慰金,訴外 人全人關懷協會為一法人,其本身具有人格,故而債權債務 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縱 為該協會之監督人,亦無為其負擔債務之義務,故上訴人縱 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5,030元,及自103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支票有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李勝宏及上訴人印文, 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
2.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互助會專案,嗣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並於 102 年11月21日以前收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3年1月17日 退票。
(二)兩造間爭點之事項:
1.上訴人是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應否負共同發票



人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30元,及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需給付前項票款(下稱系爭 票款),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155,030元,及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 ,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 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 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 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 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 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 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 7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雖 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訴外人 全人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李勝宏一併蓋章,然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或係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 人而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一般社 會觀念,而就系爭支票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觀察判 斷。
2.經查,上訴人確非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第二屆理監事(任 期自102年1月5日至105年1月5日),有社團法人中華全人 教育發展關懷協會第二屆選任職員簡歷冊影本在卷足證( 見原審卷第 1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係於99年9月9日申請開戶,開戶時約定之印鑑格 式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育辰(按嗣後 更名為李勝宏)所留存之印鑑;嗣於100年3月25日因訴外 人全人關懷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李育辰更名為李勝宏,而申 請變更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為李勝宏;嗣又於100年12月3 0日變更增加上訴人之印鑑;再於102年11月21日變更回訴 外人全人關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勝宏之印鑑,此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955號



函檢附之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開戶及變更印鑑資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 123-131頁),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支票甲存帳戶,除法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印鑑外,多有外加監督人之印鑑,藉以監督法定代理 人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而觀諸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後,除曾於 100 年12月30日起至 102年11月21日期間變更增加上訴人之印 鑑外,其餘期間均僅有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及其法定代理 人李育辰(及更名後李勝宏)之印鑑,顯然該訴外人全人 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自 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期間變更增加之上訴人 印鑑,應確係變更增加上訴人為監督人之印鑑無訛。再參 以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玄德校親慈善 協會於99年 9月17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亦確載明上訴人 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委員,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7-169頁),更足 堪認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1日期間變 更增加之上訴人印鑑,應確係變更增加上訴人為監督人之 印鑑。據此,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設立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 02年11月21日期間變更增加之上訴人印鑑,係變更增加上 訴人為監督人之印鑑乙節,應係屬實,堪可採信。又上訴 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擔任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任何職務, 原審誤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察人, 且未提出其為監察人之證明,復以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登 記之監事並無上訴人姓名,而認被上訴人無從查悉上訴人 是否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察人,無從連結上訴人與 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關係,委難斷定上訴人係為訴外人 全人關懷協會而簽發票據等情,顯屬誤認。
3.次查,被上訴人係於其母過世後,於102年10月8日向訴外 人全人關懷會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有訴外人全人關懷協 會結案金請領申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0-52頁); 嗣被上訴人係於 102年11月21日前收受系爭支票,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支票係於102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 21日間所簽發。據此,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全 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期間,且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增 加上訴人之監督人印鑑期間所簽發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4.再者,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自左而右分別為「社 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李勝宏」、「黃



李春菊」,雖「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印 文為大章,印文格式較大,「李勝宏」、「黃李春菊」印 文均為小章,印文格式均較小,且「黃李春菊」之印文又 大於「李勝宏」之印文,然該三印文格式確均與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向台新銀行變更增加上訴人之監督人印鑑後之印 文格式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54-130頁),而系爭支票實 際簽發時間又係在變更增加上訴人之監督人印鑑期間所簽 發,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發系爭支票時,當然即須蓋 用上開三印文,故自不能以上訴人「黃李春菊」之印文稍 大於「李勝宏」之印文,即認有不合理之處。又依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之上開三印文排列次序觀之,「李勝宏」、「 黃李春菊」之印文均在「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 協會」印文右側,「黃李春菊」之印文又在「李勝宏」印 文右下側,亦顯然符合法定代理人印文緊接在法人印文右 側,係顯示系爭支票係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監督人印文 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下側,則顯示法定代理人簽發後由監 督人監督審核無誤緊接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或右下側用 印之常態現象。據此,揆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開三印文 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觀察, 已足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應確係以訴 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而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發 系爭支票無疑。
5.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確係以 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而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 發系爭支票,已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並非以個人名義簽 發系爭支票,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即堪足採信。(二)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無原因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 此,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易言之,票據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原因 關係事由對抗執票人。
2.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確係以訴外人全 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而為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發系爭支 票,已上前述。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 簽發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等情可採。然被上 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 參加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互助會專案,而於母親死亡後, 向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申請親屬往生互助會慰問金而取得 系爭支票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間之互助會專案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而與上訴人間並無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0年7月間將應 繳納之互助金匯予上訴人等語,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此實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到該期繳款單,擔心影響權益, 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再 衡之被上訴人其後亦順利向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申請親屬 往生互助會慰問金獲准,並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可知上訴 人於收受被上訴人100年7月份匯款後,確有將前揭匯款交 予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以完成被上訴人100年7月份繳款 義務,否則被上訴人申請往生互助會慰問金又何以能獲准 ,據此,即難執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間將應繳納之互助 金匯入上訴人本人帳戶乙節,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準此,縱認上訴人係系 爭支票共同發票人,然兩造間既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又無何票據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猶以票據係文義、無因證券 ,為不要因行為,而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自非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固確蓋有上訴人 之印章,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之監督人而為 訴外人全人關懷協會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能認上訴人係系 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當不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又 票據固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為不要因行為,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 執票人,是縱認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 爭支票,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主張可採,然在此假設 上訴人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之前提下,兩造間係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無何票據原因債權關係存 在,上訴人自得據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 票款。據此,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又縱 認其係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兩造間在此前提下亦係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無何票據原因債權關係 存在,上訴人自得據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等節,即均堪足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 爭支票共同發票人,且兩造間雖係直接前後手,然不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均應依票據文義給付 票款等情,則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5,030元,及自103年 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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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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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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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115,030元 │CI6538556 │103年1月17日 │同 左│
│ │行建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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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