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蔡昌德
被 告 蔡錦哲
蔡泰裕
蔡富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士煒
被 告 蔡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於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通行、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等民生管線設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建屋使用,惟因系爭 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出入均係仰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聯絡 公路,迄已長達40餘年。詎原告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拆除後,欲重新申請建照建築房屋,被告卻不願意出具道路 使用同意書,僅願提供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致原告無法向 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築線,並為使用,經原告多次協 調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6.42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予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兄弟等人共有之土地 ,業經政府於20年前劃歸為計劃道路,現已作為不特定人通 行使用,並無任何限制。惟今原告不但要求系爭0000地號土 地要給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並提供同意書面證明及要求 被告負擔費用,被告實無法同意。若原告有需要,應自行向 新竹市政府建管單位洽談,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53 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空白、面積11 9.57平方公尺,地理位置係坐落於同段0000、0000、0000 -1、000-0地號土地之中心,對外並無直接之道路相鄰接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系爭0000地號土地, 該部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道,面積1,019.53平 方公尺,依現況所見,原告欲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鋪設柏油及埋設管線,則需通過系爭0000地號土地, 始得與外界為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為計劃道路,不待被告 同意,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竹市政府,該府函覆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 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確切位置尚待現況實測,又系爭 0000地號土地如為鋪設柏油路面,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即屬該府養護之道路(不含鋪設柏油路面尚屬私有土地, 且未提供無償使用之私設通路)等語,有該府民國104 年 11月5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8頁);又經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11月30日前往系爭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即新竹市○○路○段 000 巷00號對面)進行會勘,確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情狀,該結果再由該府函覆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並未位於現有巷道上,該部分土 地有自行鋪設柏油路部分,仍屬私設道路,如有實際通行 需求,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逕向該府工 務處申請鋪設柏油路面等語,有該府104 年12月7 日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
頁至第59頁)。
⒊基上可徵,系爭0000地號土地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間,固 有私設道路,部分鋪設柏油得供通行,然此非謂原告主張 通行之部分即屬既成道路,業已由市府養護,是因原告建 屋之需求,尚須指畫建築線,始得為申請建築執照、鋪設 柏油、埋設管線等通常之使用,而於被告不願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原告尚不得合法通行、使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迄未能與 外界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應係屬袋地,且對於 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真。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可通行系 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尚非 有據。
㈡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前段所明定。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 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再查:經本院綜合衡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 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系爭0000 地號土地業已編定為交通用地,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6.42 平方公尺,僅占 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19.53 平方公尺之甚小範圍, 且係作為埋設管線之用,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影響及損 害,尚非過鉅。又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之寬度與 聯外道路距離,通行之寬度亦屬適宜,是原告主張通行之位 置及範圍,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計36.42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之2 、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