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李東融
被 告 曾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2元,及其中39,547元自民 國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向原 告申請短期循環融資,核准之額度為4 萬元,期間自92年5 月16日起至93年5 月16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 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5% 按日計算,並
需每月結算及還款,如被告有未依約清償情事,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次催討亦未清償,迄至 93年1 月16日止,尚欠4 萬962 元(其中本金3 萬9,547 元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 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融資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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