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21號
SCDV,104,監宣,32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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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張添福 
相 對 人 張滄源 
關 係 人 張添增 
      張菊英 
      張添鐘 
      張祐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滄源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添福(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滄源(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98年10月15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添增 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 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大安醫院二樓加護病房第八床,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並有裝置鼻胃 管、尿管,且有包尿布,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三次,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 損之情形,躺於病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神 經系統方面呈現四肢肢體肌肉萎縮,並有輕度攣縮的情況, 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需有尿布使用,因無法自主進食而裝 有鼻胃管,呼吸費力須由氧氣面罩協助維持血氧濃度,部分 肢體有傷口包覆紗布使用,相對人於鑑定時雙眼緊閉,躺於 病床上,外觀著家居衣服,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叫喚 名字無回應、肢體攣縮無法有肢體動作、無法以言語回答, 且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不會發出聲音,無法了解個案意思 ;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



常執行,診斷為腦中風。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 示,相對人目前為腦中風及植物人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 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 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 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月22日北總竹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 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 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 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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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