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90號
SCDV,104,監宣,290,201601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瑞潭
相 對 人 羅雪妹
關 係 人 羅美炎
      羅裕翔
      羅裕發
      羅美福
      劉羅梅妹
      羅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雪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瑞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羅裕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瑞潭為相對人羅雪妹之姐夫,相對 人自民國90年2月16日起因極重度殘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雙手握 拳,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另「(法官:認識他嗎?)【指 關係人羅寶玉】【抬頭看著法官,再順著手指看著關係人羅 寶玉】。聲請人並稱相對人係聾啞,由岳母照顧,3年前中 風。相對人小時候可以走路,沒上過學,10幾歲時發燒到40 ,進來照顧中心前大小便在床上,從10幾歲即如此。看天氣 幫相對人決定冷熱,看時間餵食,之前會自己吃,發燒後, 年紀大,慢慢不行自己吃。媽媽幫忙洗澡等情,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多重障礙,受到多重障礙影響,對於 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 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多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因老年多重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 母均去世,尚存之兄弟姐妹共6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夫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餘兄弟姐 妹均表同意,另關係人羅裕發為相對人之弟,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之人亦表同意等節,有同意書、戶 籍謄本及本院104年12月21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關係人羅裕發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邱瑞 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邱瑞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羅 裕發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