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張良明
相 對 人 張維任
關 係 人 張鄒玉妹
張良宏
張雅婷
張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維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良明為相對人張維任之子,相對人 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因重度殘障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 年12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 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叫喚無反應 ,請關係人張鄒玉珠問相對人何名,相對人亦無反應。而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老化、帕金森症等問題,剛開始可以走 路,之後不能行走,亦不認得人,約2、3年前開始不會表達 冷熱餓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 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頸腫瘤10多年 ,帕金森症7至8年,慢性阻塞肺病及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 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二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均表 同意,有本院105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張良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良明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良宏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 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