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8號
SCDV,104,消債職聲免,8,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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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董春滿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春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自103年12月2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8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尚無法確認債務人之 財產金額,無從認定「已盡力清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法院得逕行認定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遂於104 年10月2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 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 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表示:因債務人未提供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本院鑒核 債務人收入支出情形,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裁定 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 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消 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人之意見。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表示:依債務人於104年5月間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630,028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28,028元 ,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2,000元,而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125,928 元,顯 低於債務人於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轉為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無可供 即時換價之不動產及較具有價值之動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 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 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謂「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得自由運用之所 得為限,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攤還債權人之款項, 縱非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既屬債務人依法應按期清 償之數額,即非債務人可自由運用之所得,於計算可處分所 得時,應予扣除。聲請人任職於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1月31日前每日上班12小時,每工作4日、休息2日 ,日夜輪班制,後因冠狀動脈阻塞、急性心肌梗塞曾陸續於 103年1月31日、同年3月11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氣 球擴張術、支架置放術,公司因考量其身體狀況可能無法長 期負荷輪班等因素,遂於104年2月1日起調整為固定日班, 周休2日,此有該公司104年5月11日(104)聯(竹)字第 0000000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在本 院卷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原為 25,982元,亦於更生方案中降為19,584元,而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包含,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750元、扶養費1,950元 、醫療費1,322元、其他雜支6,313元,總計17,835元,足認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 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再 依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18,940 元(即被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實得金額)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 428,028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 125,928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可參),即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未提出證據證明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不當 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 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 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 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 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 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 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 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 、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 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 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 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 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是以,債權人 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 ,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 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 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 實難苟同。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次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主 張本院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所定 情形,而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1 年內,有何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 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
㈤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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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