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6號
SCDV,104,建,4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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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即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徐揆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 約定,兩造因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節本在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 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聲 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又被告業已當庭同 意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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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即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