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彩雲為被繼承人陳木田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聲請人林彩 雲於75年10月29日被林阿桃單獨收養從養母姓,並有養母 林阿桃之記載,其收養關係存續中,故聲請人林彩雲與被 繼承人陳木田並非法律上之兄妹關係,即非民法第1138條 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林彩雲既非繼承人, 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錦源、陳麗玲、陳麗君、孫子女陳毅 軒、陳苡恩、兄弟姊妹陳添發、林陳彩鳳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