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華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原載「傷害案件」, 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58 分 」,更正為「11時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0頁)」為 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何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 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何維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華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直行,本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時,始得超越,並 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蘇于恬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蘇于恬反應不及,擦撞何 維華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受有顏面挫傷及鼻骨骨折、左側肱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于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維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于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暨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