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890號
SCDV,104,司繼,890,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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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張玉波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貴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貴發(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張富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1年2 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路○○段0000巷0 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富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富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富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富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232/ 2800,因欲將其持分出售,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通 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共有人之一張富志就系 爭土地持分58/2880 ,然其已於民國91年2 月22日死亡,未 婚無子嗣,父母及兄弟姊妹繼承人亦均已先行離世,已無民 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為使共有系爭土地出售順 利進行,應屬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富志選任遺產管理 人;又張貴發為被繼承人宗侄,對被繼承人家庭狀況知之甚 詳,推薦選任張貴發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尚有繼承人, 並調閱相關戶籍資料,經函覆之相關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 人張富志未婚已歿無子嗣,其各順位繼承人亦均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2日新埔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 張富志死亡時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 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 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 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通知聲請人推 薦之人選張貴發到庭表示意見,其陳稱:因為老祖宗有留下 一塊土地,現在家族同意要出售,但被繼承人沒有繼承人, 所以才要選任遺產管理人來處理他所持有的部分;被繼承人 跟伊是叔姪關係,伊了解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及本件的情形 ,伊不是本件系爭共有土地的持分人之一;伊有意願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參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衡酌張貴發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瞭解被繼承人 之遺產狀況,與被繼承人間亦無其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應 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等管理遺產事務。是以,本件指定張貴發擔任被 繼承人張富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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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