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江堃貴即江文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堃旺即江文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月榮即江文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月麗即江文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堃貴即江文君之繼承人、江堃旺即江文君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堃貴即江文君之繼承人、江堃旺即江文君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文君(已殁)於民國 (下同)100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 ○○段○○○段000000地號、70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所欠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借款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 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率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經 登記在案。嗣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死亡,相對人等人因繼 承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自104年6月23 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 2,770,997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 影本,及被繼承人江文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除因相對人等業經本院103年 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乙案,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 相對人江堃貴即江文君之繼承人、江堃旺即江文君之繼承人 依八分之三、八分之五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該案確 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宗可稽。其餘所為聲 請,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規定,以104年9月9日新院千民寶104司拍124字第19992號函 ,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分別送達予相對人後,僅相對人江月榮、江月麗 向本院陳述渠等非所有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江堃貴 、江堃旺繼承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堃旺、江 堃貴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對於相對人江月榮、江月麗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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