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40號
SCDV,104,司執消債更,40,201601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紫琪即葉芳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之收入應命其僱主提供薪 資證明文件,另債務人尚屬青壯(67年次),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仍有28年之工作能力,且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 思如何務實投入兼職工作,廣增營收,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其償還比例尚不及總債權金額之20%,未兼顧債權人之利 益、㈡債務人之生活費支出應依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 其扶養費之支出應以親屬扶屬每人免稅額每月約為7,083元 ,與配偶共同負擔後扶養費以3,542元列計,另債務人自陳 其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單,其保單解約金應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㈢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已超出內政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債務人應降低生 活費用支出,提高清償金額、㈣債務人雖自提將保險單解約 金70,272元(每期清償976元)列入分配,惟其保險單解約金 總價值究為何?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 加其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㈤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而債務人現年僅37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債務人尚得工作28年,足認其具 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 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汰明商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公司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 薪資(加計獎金)為新台幣23,720元,並無其他津貼或加班 費,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第三人汰明商行函等在卷足憑 。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720元。又據債務 人表示其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依債務人提出之德升機車行出 具之估價單所示前揭車輛目前價值約為4,000元。另據債 務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為70,325元,附 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元、電話費500元 、交通費1,000元、餐費5,400元、醫療及生活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1,81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未成 年子女為91年次,扶養義務人為二人),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高雄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證明單、電信費帳單 、加油發票、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匯款單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9,712元,雖已超過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



,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在外租屋居住,且需負擔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31號民事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 23,72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19,712元後,餘額為4,008元,債務人願將之全數作為清 償,另債務人並願將保險契約價值70,325元及機車價值 4,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 ,則每期可多加計清償1,032元[ (70,325+4,000)÷72期 =1,032元],故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每月共可清償5,040元。是以,依上開規定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 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 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